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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陕V•x号车辆于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7月2日下午,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西安市北辰大道大明驿栈(酒店)楼下,因刮风造成楼上玻璃坠落将车辆砸伤。原告报案后,被告的现场勘查人员及定损人员均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理赔金额为修理费的70%。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取得公安机关的证明,公安机关也无义务出具证明。即使有证明,被告只理赔70%也是违约的。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786元。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公安机关证明是为了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这些是程序上的要求,根据《警察法》公安机关应当为原告出具证明。对于赔偿限额,被告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第1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只能赔偿原告70%的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陕V•x速腾轿车车主。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V•x速腾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号牌为陕V•x,厂牌型号为速腾x轿车,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12项,保险费共计6307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相关说明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2011年7月2日下午,原告的陕V•x速腾轿车停放在西安市北辰大道大明驿栈(酒店)楼下,因刮风造成楼上玻璃坠落将车辆砸伤。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并在查勘意见中注明:经查勘,标的车停放期间被酒店楼窗户玻璃掉落砸伤,索赔时提供证件及发票。同时,被告定损人员对该车定损为3200元,并注明以修车发票为准。嗣后,原告将车送至西安秦川唐都机电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786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证明该车出险的证明,并答复只能赔偿70%的修理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投《机动车辆保险单》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四部分释义对事故责任免赔率定义为,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绝对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原告保单相关说明中注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而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害为自然原因所致,并非第三者侵害造成,公安机关无权也无法更不愿证明该事实,被告方工作人员已出了现场,可以根据调查查明损害原因。对于被告认为应依据《车辆损失险》第1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只能赔偿原告70%的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无论是《车辆损失险》第13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适用的前提均是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另外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37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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