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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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汇工程有限公某等其他与公某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汇工程有限公某,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敬业街X-X号利华中心X楼。

法某代表人古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8),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某,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X区X路X号北楼X层东A单元。

法某代表人叶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汇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宏汇公某)、叶某及原审第三人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友协公某)因其他与公某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公某开庭审理。上诉人宏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国、原审第三人友协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以下事实:友协公某系宏汇公某于2005年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友协公某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由四人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和董事三名,由投资方委派。2005年8月23日,宏汇公某委派叶某为友协公某董事。2008年2月28日,宏汇公某作出股东决定,委派叶某为友协公某董事长,任法某代表人。同年3月7日,上海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同意宏汇公某上述变更申请的意见。4月11日,上海市X区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2009年9月10日,宏汇公某作出股东决定,免去叶某的友协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职务。2009年9月16日,宏汇公某再次作出股东决定,自即日起免去叶某的友协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职务,要求叶某在三天内将公某公某、财务专用章、法某、发票专用章、企业法某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财务账册及经营数据全部移交给宏汇公某并办妥所有交接手续,等等。2009年10月9日,宏汇公某由古某、王振洪两名董事出席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对叶某担任友协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职务的委派,委派古某为友协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同时决定,如果叶某拒不执行股东决定,宏汇公某应依据中国公某法某规定提起诉讼,维护公某和股东的合法某益。2010年2月1日,宏汇公某全体三名董事古某、王振洪、陈业德亲自在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梁家驹面前签署了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决议确认书。中国委托公某人出具的公某书确认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对原告具有法某约束力。2009年10月12日,宏汇公某作出股东决定,同日,宏汇公某财务董事叶某辉向叶某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上述股东决定。11月30日,宏汇公某又将上述股东决定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叶某。2009年11月26日,宏汇公某作出股东决定表示,因叶某拒不按照宏汇公某2009年10月20日的股东决定,故再次作出股东决定,确认10月20日的股东决定继续有效,确认叶某已不再代表友协公某,要求叶某立即将公某公某、财务专用章、法某、发票专用章、企业法某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财务账册及经营资料全部移交给新任董事长古某。同日,宏汇公某作出一份要求友协公某对叶某拒不移交证照、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某利益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函。11月30日,宏汇公某将11月26日股东决定和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函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友协公某。2009年11月19日,宏汇公某在文汇报上刊登公某,声明根据原告2009年9月10日的股东决定,叶某已被免去友协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职务,上述职务由古某担任。至本案原审诉讼立案之日止,友协公某未对叶某提起相应诉讼。

2009年12月31日宏汇公某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某利益赔偿为由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移交友协公某的公某公某、法某、财务专用章以及公某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和财务账册等。

2010年1月11日,原审法某依法某理本案后,依据宏汇公某的申请,依法某封了友协公某公某、财务专用章、法某代表人章和企业法某营业执照。

原审法某认为:本案系设立于中国内地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代表公某对公某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公某利益赔偿诉讼纠纷,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某处理。

关于宏汇公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郑宗汉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公某证明书,宏汇公某依据公某董事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公某证明书确认该董事会决议符合香港公某法某及原宏汇公某之组织章程,对宏汇公某具有法某约束力,故叶某及友协公某主张宏汇公某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宏汇公某投资人同意,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叶某作为友协公某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执行股东决定,给公某造成相应损害。宏汇公某以股东名义书面请求友协公某对叶某提起诉讼未果,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友协公某章程规定,该公某董事、董事长及法某代表人均由投资人委派。叶某担任友协公某的董事、董事长和法某代表人即系宏汇公某作出相应股东决定后进行委派。现宏汇公某依据公某董事会决议作出股东决定,免除叶某上述职务,委派古某担任上述职务,同时要求叶某立即将公某印章、证照等有关经营资料全部移交给古某。中国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师梁家驹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证明书,证明该董事会决议符合香港公某法某及宏汇公某之组织章程,对宏汇公某具有法某约束力。因此,宏汇公某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某效。叶某在友协公某担任的相应职务在收到该股东决定时自然免除,不再具有该公某董事、董事长和法某代表人身份。

友协公某的营业执照、公某、法某代表人章系代表友协公某和象征友协公某主体身份的专属物品。叶某不再担任该公某法某代表人,则其持有该些物品的权利同时消失,理应按照股东决定的要求,立即将上述物品移交给宏汇公某委派的友协公某新的法某代表人古某。

公某财务专用章、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固然属于公某所有,应系由公某相应部门专人负责保管,并非应当由叶某以法某代表人身份持有。宏汇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物品在叶某处,故其向叶某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一审法某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协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公某、法某代表人章;二、驳回宏汇工程有限公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叶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宏汇公某、叶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汇公某上诉称:友协公某的财务专用章在原审查封时已由叶某交出,证明该公某由叶某掌控及管理。财务凭证、财务账册及财务专用章虽有专门人员保管,但是由叶某作为公某法某代表人指派的,叶某对此负有管理义务,理应由其负责交出。故宏汇公某请求二审法某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叶某返还友协公某的财务专用章、财务凭证和财务账册。

叶某上诉称:叶某原为宏汇公某的主要投资人和法某代表人,而现任法某代表人古某与叶某在签订关于宏汇公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后,仅利用该合同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某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至今未向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该项转让的登记并不合法。依据香港的相关法某,古某的行为涉嫌诈骗,叶某等人已向香港警方报案。故该项转让的登记应予撤销,而叶某对于宏汇公某的股东权利应予恢复。故请求二审法某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宏汇公某的该项原审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叶某以上述上诉理由作为其对宏汇公某上诉的答辩意见。

宏汇公某答辩称:叶某向香港警方仅是报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警方确已立案。叶某陈述的股权转让问题与本案是两个法某关系,且股权转让已合法某记。故请求二审法某驳回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友协公某陈述:针对宏汇公某、叶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友协公某同意上诉人叶某的观点,原审法某在审理期间查封友协公某的公某、财务专用章、法某代表人章和企业营业执照后,友协公某的经营活动实际已经停止。友协公某是叶某创办的,古某的本案诉讼是恶意的。如果古某在香港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刑事责任,友协公某会移交相关物件。

二审期间宏汇公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经公某的《公某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宏汇公某的主体身份,该公某现状、董事名单、本案的委托手续以及再次确认2009年10月9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均是合法某效的。

叶某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古某是通过不法某段取得公某控制权,对其董事长的身份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友协公某同意叶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某叶某、友协公某均已确认,且2009年10月9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对该决议已作认定,宏汇公某在二审期间对该决议再次公某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另叶某、友协公某向本院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并附香港警务处口供/报告二份。申请书请求二审法某中止审理本案,其理由为宏汇公某系由叶某与案外人朱浩堆投资设立的香港公某,2006年4月联视控股有限公某董事古某协议收购叶某的宏汇公某股权,但之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伪造签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二份香港警务处口供/报告说明叶某、朱浩堆控告古某涉嫌诈骗,香港警方已通知二人赴港录制口供开始刑事调查的事实。如上述事实查实,联视控股有限公某就不具有宏汇公某股东身份,从而最终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宏汇公某认为,叶某及友协公某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于法某据。其中止理由与本案系不同的法某关系,与本案的的审理没有因果关系。从其提供的二份香港警务处口供/报告看,叶某、朱浩堆只是单方报案口供,非政府证明,其不能对抗现有的宏汇公某、友协公某的合法某册登记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某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具备诉讼中止的法某情形,二审法某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某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设立于中国内地的外商独资企业因其他与公某有关的纠纷诉讼,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某处理。

关于叶某与联视控股有限公某古某签订的宏汇公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2006年叶某、联视控股有限公某古某之间关于宏汇公某的股权转让已依法某以变更登记,具有公某性。在现有的情况下,联视控股有限公某的宏汇公某股东身份合法某效。至于叶某所称至今联视控股有限公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叶某等人至香港警务处控告古某涉嫌诈骗犯罪。由于香港警方仅作口供笔录,并未作出警方公某及处理意见。故二审期间叶某、友协公某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某、联视控股有限公某古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也仅仅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联视控股有限公某为宏汇公某股东身份和友协公某股东会、宏汇公某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叶某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叶某是否应当移交友协公某财务专用章、财务凭证及财务帐册。原审法某已作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宏汇工程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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