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木村XX,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木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即回国分居,之后虽一度存在电话联络,但2008年后被告即音信全无,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木村XX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回国。之后双方尚有电话往来。2008年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建立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的维护彼此的感情,夫妻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木村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周伟
代理审判员韩某娥
书记员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