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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王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总计16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03年3月至2018年3月,以实际放贷日为借款起始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贷款共分180期偿还,每期一个月,被告每月1日归还本息共计1,268.61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连续六期或累计六期未某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另对借款利率的变动、违约责任责任、抵押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16万元,并与被告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关保修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05年6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4,244.94元、利息9,655.4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244.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5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54,244.94元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及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鉴于被告未某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某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4,244.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55.4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54,244.94元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庄倩

代理审判员蒋慧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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