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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伙同王某、熊某、赵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市X路X弄永和家园商务楼工地,由熊某、赵X翻墙进入工地,被告人李X及王某腾在外接应,共窃得72根脚手架钢管(价值人民币4,305.8元)。赵某辉被当场抓获,李X等人逃逸。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李X主动至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熊某、朱某、范某、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X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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