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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

法定代表人屠x。

委托代理人乐x。

被告周X。

原告X某(以某简称X某)与被告周X某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被告居住在本市X某博兴路X某,该房屋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应付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某币种均为人民币)0.60元,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4.96元。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实际按每平方米0.70元收取了费用,多收的44.96元转入次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交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1,708.60元。原告以某某、电某、挂某某等形式催讨,均被拒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08.60元及滞纳金230.6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告(当时名为x公某)与开发商x公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X某x弄的x家苑,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6款规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某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05年12月,物价部门核准原告对X某苑的多层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7年,经有关单位协调,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后原告实际管理至2009年3月31日止。

博兴路X某房屋是被告拆迁安置所得,建筑面积74.94平方米。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协议继续生效,为期2年。后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支付了该房屋的至200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此后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以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情况说明、浦东新区X某域管委会备忘录、住房配售单、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协议书、记某、催款通知以某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因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提出的让被告付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某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某物业管理费1,70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X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某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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