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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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陆某丙某、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丁(被告侄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陆某丙、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丁、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5时26分许,被告陆某丙驾驶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镇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路X路约50米处,适遇原告施某步行在道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东门路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2月3日经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保某公司愿意赔偿的数额远低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数额,故被告陆某丙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不愿再按调解协议履行。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7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陆某丙驾驶的车辆已向第某人某某农保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要求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陆某丙赔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陆某丙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

3、农户承包地经营权租赁合同;

4、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欠条;

5、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陆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原、被告间曾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事后因第某人某某农保某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余元,远低于调解协议约定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导致被告无法按协议履行。本起事故根据调解协议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8239元以及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上述款项要求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农保某称,愿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5时26分许,被告陆某丙驾驶牌号为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镇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门路X路约50米处,适遇原告施某步行在道路西侧由西向东横过东门路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等,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第某人某某农保某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某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2010年12月3日经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66元中的40%计8239元,原告的损失x元中由被告陆某丙先行承担x元,余额x元再承担60%计x.40元。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x元。

又查明,被告陆某丙驾驶的沪某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向第某人某某农保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责任限额为x元,保某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08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65元,医疗费核定为27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时间要求按重新鉴定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20元(6个月,每月1120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另外原告通过转租承包地,是有收入的,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未达退休年龄,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及当地生活实际,对误工费酌定为672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可每日护理费标准30元,护理期限按重新鉴定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第某人某某农保某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7元。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第某人某某农保某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陆某丙表示无异议。被告某某农保某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某丙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第某人某某农保某为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某,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丙驾驶的车辆已向第某人某某农保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原告要求某某农保某偿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崇明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第某人某某农保某协议主体,故该协议对某某农保某约束力,某某农保某权对涉及保某公司的赔偿项目予以核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陆某丙按调解协议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陆某丙赔偿原告施某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x.40元及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陆某丙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x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损失8239元,原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陆某丙人民币x.60元;

三、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7.50元,由被告陆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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