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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章丘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艇,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自2002年4月4日至2003年4月4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售李福煤矿原煤4万吨,2002年1月30日至9月30日以每月3000吨将煤运送到东营市化工厂,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月29日以每月4000吨将煤运到东营市化工厂。合同并对煤质做出约定:(1)热值5000大卡以上,若低于5000大卡按比例扣除,若低于4800大卡需方可以拒收;(2)挥发份在12以上,水分小于7%,若高于7%可扣除;(3)若需方认为热值不够,应在卸车后当日通知供方,并保持卸后煤的原样,双方取样化验。2002年4月5日原告与东营市化工厂根据以原、被告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东营市化工厂每月供章丘李福煤矿原煤3000吨,在每年10月份至第二年2月份用煤旺季,每月供煤4000吨。如果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或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方(即东营市化工厂)一次性扣除原告货款15万元作为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后至200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地点东营市化工厂运煤一批。对以上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所供以上原煤经东营市化工厂2002年4月5日、4月13日、4月18日质量检验其发热量和挥发份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02年4月27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原煤买卖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所供原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停止约定的原煤的供货,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按约继续履行,也使原告基于此合同与东营市化工厂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无法按约继续履行,导致了原告对东营市化工厂违约,给原告造了经济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认真履行了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满500吨后结算系违约在先,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供原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所供原煤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原煤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500吨结算一次违约在先,上诉人停止供煤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现原煤不合格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处理。原审法院仅依据东营市化工厂的化验单认定上诉人所供原煤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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