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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王某、丁某诉廖X、朱X、廖X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王某、丁某与被告廖X、朱X、廖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廖X、朱X、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王某、丁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0年4月8日深夜,由于被告家中卫生间的进水阀门损坏,导致大量的水流入原告家中,甚至还流入原告楼下的银行办事处。该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地板,厨房的吊顶、橱柜及部分家具和电器严重受损。嗣后原告委托装潢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依据该评估明细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未予同意。后原告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被告在调解中虽对漏水表示歉意,但只同意一次性赔偿2,000元,为此双方未能协调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廖X、朱X、廖X辩称,发生漏水是事实,主要是卫生间的三角阀门断裂所致,事发后已将该阀门修复。2010年4月8日晚,原告上楼反映称漏水了,而被告到卫生间只看到地面有一些积水,后马上将进水总阀门关闭了。待被告将自己房内的积水处理完毕就下楼到原告家中查看,发现原告客厅墙面有水流下,地板并无积水,而厨房也未发现漏水。当时被告还帮助原告处理漏水。第二天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提出愿意就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称并无大的损失,提出是楼下银行受损严重,被告到银行查看以后发觉并无财物受损。然而几天后原告却提供了一份损失明细表,要求被告赔偿50,000多元,对此被告难以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系重新装修的价格,而原告房屋装潢已近十年,被告承担的理应是修复费用,故双方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未有结果。考虑到漏水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现愿意赔偿原告修复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丁某、王某、丁某系(略)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廖X、朱X、廖X系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2010年4月8日晚十一点左右,原告发觉客厅大面积漏水,遂去楼上被告处。经查发觉系被告卫生间洗脸盆下进水管的阀门损坏所致。次日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由物业公司派员将阀门修复。由于被告家中的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及部分家具、电器受损,为此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经济赔偿,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未能协调解决。现三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因原、被告对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意见不一,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对(略)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等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6,453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资料、居委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某、房屋漏水工程估价明细表,三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三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物业公司当天并未当场,且出具说明的落款时间已经相隔近4个月。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物业公司次日到场查看情况,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三原告对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房屋修复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未将房屋修复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计算在内,故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范围,除要求被告依照某定报告书确认的房屋修复费26,453元进行赔偿外,另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9,000元和搬场费1,000元。至于其他的家具和电器损失原告方保留今后诉讼的权利。三被告对鉴定报告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地板并未因漏水受损,不应产生修复费用,对垃圾清理费等项目的定额也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仍坚持赔偿原告5,000元。对此上海X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因原告的地板确有起壳现象,根据原告提出的受损范围和现场的实际情况按常规的施工工艺进行修缮造价计算的,至于地板的过水面积和漏水有无造成实质性损伤非本鉴定人员鉴定范围。对垃圾清理费等项目的定额是参照某场行情综合取定。另鉴定人员明确工程造价按照某缮定额计算,但装修材料等均是根据新的市场材料计算,未考虑房屋原有的装潢残值。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某、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三被告作为(略)的房屋权利人,理应保证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由于属其所有的房屋内发生漏水,致原告房屋装潢等多处受损,对此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漏水仅造成原告墙面的损坏,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各自的陈述包括漏水发生的时间,漏水不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且通过原告房屋渗漏至底楼银行,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房屋的漏水不仅造成原告墙面的损坏,且对原告房屋地板也有相应的受损。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地板在该次漏水中无损伤,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某。由于双方对房屋修复费用存有异议,故本院将参照某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但考虑到三原告房屋装修至今已有一定年限,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损耗,而专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系按重置的修缮价格计算,因此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三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状况及房屋装潢的折旧率,酌情予以判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期间的外借房屋费用、搬场费,本院参照某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中修复工期,一并酌情判处。由于三被告的房屋附属设施损坏造成漏水,且未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由专业机构对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朱X、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王某、丁某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025元,由三原告承担350元,三被告承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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