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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顾X、姜X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X(系两被告亲戚),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X(系被告姜X之妹),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顾X、姜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对(略)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顾X、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顶部出现大面积漏水,当时该房由原告的侄子夫妇居住。漏水发生后,原告侄子夫妇当即上楼查看,但X室拒绝开门。在拨打“110”后,由居委会干部和警察到场情况下,租住X室的房客才打开门,承认是阳台洗衣机的水造成渗漏。由于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墙面、地板及沙某、吊灯和电脑等财物受损,故原告事后丈量了受损面积,通过市场了解,向被告提出5000多元的赔偿,但被告仅同意赔偿725元,双方虽经调解但未有结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姜X辩称,被告的房屋是出租他人的。漏水发生次日被告方接到电话后就于第二天委托家人赶到居委会,在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的人员陪同下,到原告家中查看渗漏情况。被告方也当场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当时被告方看到原告房屋的顶部、墙面有水渍,但地板、沙某、吊灯并无漏水痕迹。而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损坏的部位大大超出实际情况,且修复数额高达5000多元,对此被告认为按照某告房屋墙面受损程度,被告愿意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故同意赔偿725元,但原告不予接受,双方未能协调解决。现考虑到漏水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修复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王某系(略)房屋产权人。被告顾X、姜X系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原告将其房屋借给亲戚居住,而两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2010年6月30日,居住X室的原告亲戚发现房屋顶部出现漏水,故上楼查看,但因X室拒绝开门,原告亲戚拨打了“110”,在居委会干部和警察均到场后,租住X室的房客将门打开,经查系X室阳台洗衣机漏水所致。由于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墙面等装潢受损,为此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经济赔偿。双方因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未能协调解决。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因原、被告对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意见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对(略)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37.15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资料、照某、家具发票,两被告提供的照某、原告的索赔清单及本院委托上海X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照某及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照某反映的并非漏水的实际状况,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则对被告提供的照某亦提出异议,认为拍摄的角度有问题。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对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人工单价表示异议,认为过低,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原告在鉴定时未就该内容提出异议,要求就房屋修复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同时认为鉴定报告评估的仅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未将房屋修复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误工损失、搬某、电脑、沙某的损失计算在内,故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愿意按照某定报告所确认的房屋修复费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同意。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某、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两被告作为(略)的房屋权利人,理应保证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由于属其所有的房屋内发生漏水,致原告房屋装潢等受损,对此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存有异议,故本院参照某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并综合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状况,依法予以判处。至于原告主张租房费用、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电脑、沙某的受损原告同样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漏水造成房屋装潢受损的修复费1637.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25元,被告顾X、姜X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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