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其开办的“重庆美容美发店”员工一起去神木县X镇玩,临走时该店员工许丽萍将其所有的现金9600元放在卧室床头柜后的墙角下。当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朋友的车从店塔返回其开店的府谷县X镇,并趁“重庆美容美发店”无人,从店后窗栅栏缺口处钻入店内,将许丽萍的9600元现金盗走。后怕被人发现,又在店内制造了被别人盗窃的现场假象。被告人将盗来的现金给其在西安的妻子汇去5000元,其余赃款给别人还了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失主许丽萍的陈述、退赃证明、谅解请求、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能积极筹款给失主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悔罪表现明显,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际工资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