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供销商场新大商场职工。
被申请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继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邱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诉称:一、房屋转租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约的证据。申请人虽然在2003年4月8日意向性地与王玉海签订了转租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4月10日,申请人与王玉海、沈爱琴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书,从事合伙经营,并同时声明4月8日的房屋转租协议作废。裁决书认定4月8日至10日这两天的转租行为有效,申请人表示不服,因这两天既未交款,又未实际履行,且两天后转租协议即被合伙合同所代替,故该转租协议未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二、被申请人邱某某已认可三人的合伙关系。2003年6月6日,邱某某在所出租的房屋内当着申请人及合伙人的面,提前1个月收取了第二年(2003年7月6日至2004年7月5日)的房屋租赁费,并写下收款条,这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三人的合伙行为是认可的。三、被申请人邱某某利用卑鄙手段取得了已作废的且未履行的转租意向书,意在借房屋涨价之机,解除合同,从中渔利。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反合同,擅自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使用,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毁坏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出租房屋未受到损坏,故不存在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申请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均系涉及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实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