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0岁。

原告:刘某,男,40岁。

被告:向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27岁。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汽车公司)诉被告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15时45分,被告向某驾驶渝XXX号轿从北碚区缙云山往团山堡方向某驶,将原告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渝AXXX出租车车尾左侧撞坏。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停业8天,造成经济损失43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某负担。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费用本人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5时45分,被告向某驾驶渝XXX号轿从北碚区缙云山往团山堡方向某驶,当车行至缙云山索道路段时,将停在路边上客的刘某驾驶的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AXXX出租车车尾左侧撞坏,经北碚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向某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修车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停运8天,每天540元,即损失为43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某负担。

另查明,原告刘某是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规定月度产值定额标准为x元,每天产值定额标准为540元。驾驶员月度基本工资600元、月度绩效补贴750元、月度营运安全责任补贴450元、主驾月度责任补贴900元,合计为2700元,实际每天工资为90元。

再查明,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规定出租车行业调整内部利益分配的批复决定天语车每天向某租车公司交纳板板费为380元。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证明、个人活期存折、考核任务书、重庆市交委文件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向某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停运8天,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驾驶员工资合计每天470元即37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向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刘某驾驶出租汽车的停运损失费以及驾驶员工资376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