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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某与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被告重庆市X区某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某1,女,38岁。

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25岁。

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某。

负责人:邓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某诉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某1,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左某、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诉称:原告系龙凤桥街道驾驶员,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车载街道工作人员到某公干,休息时,原告到该村公墓旁山林中一水池垂钓,在钓鱼过程中,被被告供电局玉龙线110千伏高某电力烧伤,诊断为全身70%烧伤,现仍在医院治疗。被告供电局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被告某未有向相关部门报批,在高某线下修建水池抬高某地平面,导致高某线对地面垂直距离缩短,增加了安全隐患,忽视安全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辩称:事发地点是龙凤街道某公墓旁山林中的一消防水池,并非鱼塘,该水池未处某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本身不对外开放。事发现场的架空线路符合规程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之一。故我局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为公墓消防需要修建的消防水池,其与上方高某线路的距离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且在水池靠山的两边建有围墙,原告未经村委会许可,私自到水池钓鱼被高某电烧伤,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某系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驶员,2009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青某驾车载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作人员到某委会公干,期间,青某自己携带钓鱼竿到龙凤桥街道某公墓旁上方的山林中的一水池垂钓,在钓鱼过程中,青某的钓鱼竿杆线碰到水池上方的18-X号玉龙线路X千伏高某线被烧伤,青某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西南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全身70%烧伤。到目前为止,已经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72元。

另明查,位于某委会公墓旁山林中的水池系某委会2005年为解决村民用水及预防公墓失火修建的消防水池,该水池处某某委会通往公墓的小路之上方的山林中,距小路约26米,系依山而建的一水池(9.9米长×6.1米宽×2.54米高),水池底部与小路垂直距离约14米,在该水池靠山的两边能够攀爬之处某修建了约1.0米高某围墙。在该水池上方有两条高某线穿越,其中距水池距离最近的一条即18-X号玉龙线110千伏高某线路,其距水池顶部地平面垂直距离为7.1815米。高某线路架设在先,水池修建在后。该高某线路的产权人为某供电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110千伏线路,在居民区X区、港某、码头、火车站、城镇X区,以及已有上述设施规划的地区X区(指除上述居民区以外,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者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者房屋稀少地区)为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为5米。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处某、收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在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间内未经水池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到某委会的水池钓鱼,且不观察水池上方有高某线穿越的地理环境,挥杆钓鱼,导致钓鱼竿线进入高某线的安全距离,110千伏导线对其放电,造成青某在钓鱼过程中被上方的高某线烧伤,原告青某系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对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出事地点是被山林环绕的一水池,并非行人通行的必经之路,系车辆、农业机械均不能到达之地,根据电力行业标准,其导线对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故某供电局的18-X号110千伏玉龙线路的架设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但被告某供电局作为18-X号110千伏玉龙线产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及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供电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某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上述免责事由前三项本案明显不适用,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某供电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X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原告青某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仍在高某线路下钓鱼的行为,才是违法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某供电局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鉴于原告青某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某供电局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委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在未办理任何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水池,缩短了构筑物与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增加了安全隐患,且未设置相关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青某被电烧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某供电局以及某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某截止2010年月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72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元,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某x元,其余某失由青某自行负担。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某负担3010元、由重庆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局负担860元,由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民委员会负担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渝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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