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借贷新购置一台大型收割机,实望能有所经济效益。2010年6月16日经城伯村X组收割小麦。因天气炎热,小麦成熟已过令,在收割张某丙小麦时,机器碰麦即有少量麦子落地,被告借此扣车不让收割。原告再三讲收割机不要停,有损失就赔。被告就是不听,从晚上17时一直扣到午夜1时多。被告非让原告拿700元赔偿损失。原告无奈,只好给被告700元。在被告扣车期间,许多人等车着急,辱骂责成原告。经原被告协商扣车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扣原告大型收割机8个小时的经济损失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该扣其大型收割机8小时之多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损失3500元纯属捏造。2010年6月6日上午原告给该收割小麦,约定每亩收割费用45元,下午6点左右,被告小麦收割完毕后,该在拾麦穗时发现大量麦子洒在地上,经查是因原告割被告的3.6亩地造成损失小麦约有2000斤,随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经被告所在村的李红亮参与,考虑说事期间原告车辆停工半小时,该同意由原告赔偿700元损失。因此,是原告收割机故障造成被告损失,而非原告所说是小麦成熟过令。该纠纷中最多耽误原告收割机半个小时没有工作,而非原告所说从晚上5点到午夜1点多。另外,该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再赔偿损失800元(共计损失1500元,扣除已赔偿的7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有无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有无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大型收割机的技术参数,证明工作效率;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确定收割机是否会坏;认为张某庚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有异议,纠纷发生时该三人都不在场,三证人对收割机是否工作不清楚。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红亮、张某、杨光书写的证据材料;2、被告书写,有张某己、杨光、张某签名的证明1份。原告质证时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中只有李红亮的证言是事实,其他证人由于都是本村,肯定都对被告有利。当时是被告拦住不让割麦,李红亮给原告说该与被告是亲戚,借着修车名义把车开走转一圈重回来。因为原告当时不想把事情闹大,而且李红亮也会开车,原告就没拦着。李红亮开车转回来后,就自己开车去收麦了,李红亮家人收费。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中张某庚的证言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对其他三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为收割小麦曾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对李红亮的证明材料基本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李红亮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其他证明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也未出庭,故对其他证人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购置一台大型收割机,2010年6月16日,原告薛某经(略)张某己介绍,到该组收割小麦。当日,原告在收割被告张某丙小麦后,被告在麦田拾麦穗时,于下午6点左右发现有许多麦籽落地,被告借此阻拦原告收割机不让收割。双方发生纠纷后,该镇X村李红亮等人协调,原告赔偿被告700元损失。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收割小麦共计3.6亩。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收割机于当日下午6点至晚上9点30分停止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和原告因收割小麦产生纠纷后,被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阻拦原告的生产工具,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扣押原告的收割机仅半小时左右,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答辩中可见该在下午六点左右发现收割机将小麦漏在地里,随后双方就发生争议;另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李红亮证言中,可见李红亮在晚上九点半左右将车交给原告司机开始收割,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收割机3个小时没有工作。鉴于原告的收割机在生产劳动中并非绝对满负荷工作,因此该要求的损失计算不宜程式化,考虑双方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被告阻拦生产期间的损失酌定为5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割被告小麦时给被告造成约2000斤小麦损失,结合农村生产生活经验,以及本地小麦亩产量,收割时间在白天且被告在收割现场等原因,被告辩称明显违背常理;另因事发当天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已赔偿被告700元;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再赔偿损失8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500元。
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张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