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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丙与被上诉人石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丙与被上诉人石某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某丙于2010年9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堵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某丙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0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租用原告的责任田为建养鸡场,并已在承租原告石某丙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6间。2009年11月5日在2000年10月5日的基础上签订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协议。2010年6月19日早上,被告以平地为名拉土将原告养鸡场出入道路堵塞8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租用土地使道路堵塞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石某丙承担。

石某丙上诉称,被上诉人堵路长达8天之久,致使养鸡的饲料无法进入养鸡场,使鸡子断食断料,影响产蛋量,甚至导致鸡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平地”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荒芜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十五年之内的,堵路就是违约,堵路就是侵权,通行的道路是不能随意堵的,堵路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丁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石某丙称被上诉人石某丁拉土堵其养鸡场出入道路X天,致使鸡子产蛋量下降、甚至死亡,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饲养的鸡子产蛋量下降、甚至死亡的具体数量,因此,上诉人石某丙请求的损失价值无法得到印证。故,对上诉人石某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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