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3月25日11时许在人民中路和平商场大门前,趁被害人邓某某不注意时,将邓某某放在摊位旁边的一袋女裤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韦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