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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社风险管理部干部。

被告王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某胞兄。

被告何某某,。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县林及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特别授权何某某均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何某光系夫妻。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系被告王某与何某光的婚生儿子。1984年5月6日,何某光前后三次向原告贷款67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7.95‰。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某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何某光不幸去世,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均是何某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何某光生前被夏蓉高速建设所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等遗产后,也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何某光的债务。原告曾找到四被告协商还款之事而遭到拒绝,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700元,利息x元(计算到2011年4月30日),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失实,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1984年,答辩人王某丈夫何某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四答辩人没有听说过,何某光生前也没有嘱咐过偿还此款。对于本组青山脚答辩人家建筑于1979年的土木瓦房,是答辩人王某与何某光共同建筑的。夏蓉高速建设时,对王某与何某光建设的瓦房和水泥坪等进行了征收,其征收补偿费x.2元,但此征收补偿是王某、何某光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王某有一半,而何某光的遗产只有x元,况且此征收补偿费收取后,答辩人根据何某光的遗言,分两次归还给债权人何某星x元,答辩人还垫资了大部分还债。因此,对何某光留下的遗产答辩人没有继承分文,原告指责答辩人继承了何某光的遗产又不为何某光偿还原告债务,是错误的,也是与法不符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借款人何某光在1984年前后三次借款现金6700元,2010年12月何某光不幸去世,根据原告诉讼事实,至原告起诉答辩人偿还债务时止,已达27年,原告也没有向何某光催讨过,说明原告对此债务早已进行了放弃,也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综述,原告明知自己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却违背事实,指责答辩人继承了何某光的遗产又不为其偿还债务,是没有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特请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①三张延寿信用社的借据,共计贷款6700元本金(1983.7.16日借200元,1984.5.16日借1500元,1985年元月2日借5000元),证明何某光的借款事实。②李敏华证明向何某光催收贷款经过,证明何某光承诺于2010年2、3月份房屋补偿款到后就用于偿还此贷款。③何某雄证明向何某光催收贷款经过,证明何某光承诺于2010年2、3月份房屋补偿款到后就用于偿还此贷款。④外沙信用社借据支付令申请书、送达证各一份,证实在2008年底下达支付令时就一并催讨了延寿的贷款。⑤何某光被征收的房屋现场图及补偿数额,证实何某光的房屋补偿款何某某、何某某已继承。⑥汝城县邮政银行的往来账单证实何某某、何某某对何某光房屋补偿款已实际收取。⑦旱土、农某、林地的部分补偿明细表,证实已由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收取。⑧何某光建房用地登记表,证明征收的X栋房子,面积203均属何某光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①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父的签名。证据②偿还外沙贷款时李敏华不在场,也没有人告知还欠延寿信用社的贷款。证据③延寿信用社的贷款我们三兄弟不清楚,我父也没有说过,且我们继承他的遗产已全部用于偿还他的欠款。对证据④⑤⑥⑦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证据①证据壹份,证实位于青山脚西面的房屋是何某某与父亲分家后所建。②夏蓉高速征地何某某领第一批补偿款的明细表,证明征收款的发放事实。③夏蓉高速征地何某某领第一批补偿款明细表,证明补偿款的发放事实。④还款收据二张,证实何某光的遗产已经用于偿还何某星(何某某三兄弟的堂兄弟)的借款。原告对被告证据①认为应以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对证据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认为均存在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②③已领夏蓉高速补偿款第一批的事实,符合客观性,关联系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④是被告的亲属何某星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力明显底下,又无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仅此单一收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王某的丈夫、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父亲何某光于1983年7月16日、1984年5月16日和1985年元月2日三次共向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寿信用社贷款6700元,到期后何某光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在催收其尚欠外沙信用社的贷款时,何某光就约定以在建的夏蓉高速公路征收所住房屋的补偿款偿还延寿信用社的贷款。此后,原告一直跟踪联系这笔补偿款的到位发放情况。2009年农某11月6日何某光不幸去世,对于何某光、王某所建筑并居住使用的土木结构房屋,面积203的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继承收取。庭审中,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一致认可,其父何某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大部分分给了何某某,小部分分给了何某某,而何某某因居住在外沙圩的砖混结构房屋,因为条件较好就一点都没有分,且这种分配办法是三兄弟在一起商量的。事后,原告就针对何某光欠延寿信用社这三笔贷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何某光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夫何某光借款是用于其本人个人消费使用,就应当认定是家庭共同债务。那么,被告王某在其借款中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其父去世后,对其父生前的财产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法定继承。对于具体的继承额及范围也已经在继承人内部协商落实。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我国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何某光生前的贷款也应该履行其偿还义务。庭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二、三、七项和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四、五项和第七十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何某光的遗产价值中偿还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6700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41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朝阳

审判员何某龙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朱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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