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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与赵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基利达水泥瓦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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