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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捕前暂住神木县X镇,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出庭,指派书记员贺健协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和其朋友李某戊于2011年3月8日将属于李某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金成”牌x轮式装载机共同送往店塔镇杨伙盘修理厂修理。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在被害人李某戊醉酒的情况下,接了被告人张某丁打给李某戊的电话。张某丁在电话中称急需购买装载机,李某丙即称他有一台装载机要出售,两人来到杨伙盘修理厂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售车协议,随后被告人张某丁将该款付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未向修理厂老板讲明实情的情况下即付了维修费,将装载机从修理厂开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穆某、田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售车协议,赃物照片,购车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丁在对方未向其提供任何合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购买,即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被告人李某丙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当。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支

审判员李某丙光

审判员孙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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