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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1月1日晚伙同苏××、杨××、张××、李××、孙××、张××、赵××(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在孟州市掌柜方便面厂西侧工地盗掘一处古墓葬。经鉴定,该古墓葬为明代墓葬。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苏××、杨××、张××、李××、孙××、张××、赵××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苏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文物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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