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0时,被告人傅某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门卫室内,将三袋毒品以人民币57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梅绍开。两人在交易完毕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三袋总净重为11.93克的可疑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76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