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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丙、奚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南宁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丁,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奚某丙伙同绰号为“阿善”的男子,来到南宁市X组出租房处,趁无人之机,由“阿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出租房的门锁,二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小鸟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48元。

2010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二人来到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由被告人奚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奚某丙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开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x型摩托车的电门锁,两人将该车盗走后由奚某丙拿去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于2010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奚某丙盗窃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奚某丁盗窃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奚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奚某丙、奚某丁退赔被害人龙雪慧经济损失人民币1848元、农德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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