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市X区花园口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原名郑X副产品贸易中心),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市车城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水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弛,被上诉人京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京水村委与郑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京水村X村集体土地293.864亩租赁给郑某,每亩土地租金1600元,租赁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土地租金上调,其中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2400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郑某必须在所租土地上开始市X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包括郑某的一切建筑物。郑某自动放弃,另外补偿京水村委五年的293亩土地租金作为复耕费。补充协议生效后,郑某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市场开发建设,修建了道路、围某、仓库。经郑某对所建市场进行招商,现部分商户已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后在双方履行协议当中,郑某从2007年6月10日开始拖欠租金,仅于2008年8月16日支付租金x.6元,扣除该笔租金后,至今共欠京水村委土地租金(略).4元未付。京水村委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郑某支付租金(略).4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某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先后在郑某市工商局申请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郑某汽车博览中心,后又变更企业名称为郑某。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不得超过二十年。京水村委与郑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超过20年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拖欠租金已两年以上,经催要至今未付,京水村委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略).4元的理由正当,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京水村委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要求郑某支付经济损失(略)元,因郑某已对土地进行了市场开发建设,并已进行了招商工作,故京水村委诉称郑某未履约在所租土地上开始市场建设,要求郑某支付经济损失(略)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京水村委与郑某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双方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2、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京水村委土地租金(略).4元。3、驳回京水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京水村委承担x元,郑某承担x元。

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解除双方协议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第四条规定,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滞纳金,并未约定可以解除合同。2、原审判决解除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拖欠租金属实,但京水村委并未催要,更未提出如不缴纳将解除协议。3、拖欠部分租金,愿意按协议约定执行,并不影响京水村委合同目的实现。依法不应当解除合同,另我方已在承租土地上有大量投资并与众多第三方签订有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不利于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二、本案涉及案外人的重大利益,原审法院拒不追加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承租土地后,根据与惠济区政府签订的成片土地用地协议,已经与北京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单位和个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现这些协议正在履行中,本案的处理结果对这些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原审曾书面要求追加北京四友公司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三、原审认定我方拖欠租金(略).4元错误。1、我方并不拖欠2007年的租金。2、2009年市政府修建中州大道时占用了我方租赁土地近百亩,这部分土地的租金我方不应当承担。请求驳回京水村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京水村委口头答辩称: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如郑某在诉状中所称,其拖欠租金,而且拖欠租金长达近三年,我方多次找郑某,协商解除并明确表达不交租金就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始终未交租金。2、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不将北京四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且郑某称不让北京四友参加诉讼影响社会稳定,但本案土地属村民所有,没有土地他们无法生存,如不是我方做工作村民就会多次上访。3、中州大道占用近百亩地不属实,中州大道扩建的确占用部分土地,但决非近百亩,该土地征用属国家规划道路,不应从租金中扣除。4、2001年签订合同要求郑某二年内开发完成,并给予了充分的建设期,但到2003年都未正式建设,从签订补充协议后到现在仍未大面积正式开发建设,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8日、2003年4月17日京水村委与郑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土地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外,其他部分均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京水村委将土地对外出租,目的就是为收取租金获得收益,郑某承租土地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一方为京水村委,合同另一方为郑某。两份租赁协议中,均未涉及北京四友公司。郑某上诉称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追加北京四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称2007年租金北京四友公司已代其支付不应再支付且中州大道扩建占用部分土地,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