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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2岁。

被告曹某某,男,24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骗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同去广州打工,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曹XX,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曹某祥,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5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曹某祥生于2008年8月8日。

以上事实有尉氏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孟XX、程XX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无感情的婚姻,经一方要求,应予解除。本案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之后被告的殴打行为及原告的离家出走,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意思坚决,双方无和好基础,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婚生子曹XX至今未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其教育和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XX应由原告黄某乙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曹XX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曹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每月1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支付至曹某祥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根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石文方

审核人王根平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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