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史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上海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及由此至2010年3月8日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达人民币4606.9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请求判令被告史某偿还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4606.93元。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核发了信用卡。2、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被告所持的卡号为XX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4606.93元。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上海银行信用卡,《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3589.04元;
二、被告史某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人民币534.75元;
三、被告史某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逾期利息人民币457.35元及从2010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史某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费用人民币25.79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