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女,1970年1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生。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打,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双方仍未某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与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女儿李某雨,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辩。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马庄乡卫生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无孕。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结婚证,卫生院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再婚时带去一女孩叫李××,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生气现象。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某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打现象,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再婚时带去的女儿李××,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某庭,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该部分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女儿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