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系朋友。2011年5月7日12时许,何某在张某丙位于郑州市X区曼哈顿X号楼X单元X房间的住处,趁张某丙不在家之际,将其放在房间沙发上手提包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何某到曼哈顿广场的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用先前得知的该卡密码,分三次共盗出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张某丙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