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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张某丙、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代表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丙、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某丙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同意调解2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张某丙驾驶巨源公司所有豫x号出租车将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蒋某撞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某、残疾补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张某丙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张某丙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巨源公司所有。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豫x号出租车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原告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儿子蒋某峰系非农业户口。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支付门诊检查费26.4元、住院医疗费6816.25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82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820元。

庭审后,原告方补充提交了2011年4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标的过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巨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每月只收取肇事车辆50元的管理费用,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巨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诉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巨源公司对原告方庭审中所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补充提交的鉴定结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41天,与就医地点等因素,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确认其中4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保险公司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7日6时20分,张某丙驾驶挂靠在巨源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未靠右侧通行,将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蒋某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丙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6.4元,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816.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与原告家人均系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出租车,未靠右侧通行,将原告蒋某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丙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6.4+6816.25=6842.65(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两项共计:41天×40元/天=1640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某丙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每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不高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以准许。x.26元/年÷250天/年×41天=2612.56元;4.误某:误某应根据原告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后致残持续误某,故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4月18日)共142天。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司法实践,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26元/年÷365天/年×142天=6197.55元;5.交通费:41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赔偿系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26元×20年×20%=x.04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482.65元(包括医疗费用6842.65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x.15元(包括护理费2612.56元、误某6197.55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8元。鉴于原告主张某丙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基本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所涵盖,且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标的为9万元,故被告张某丙仅需赔偿鉴定费576.2元。本案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鉴定费576.2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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