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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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旬阳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华某的赣x(假牌)黑色桑塔纳小车与朋X某、X某、X某、XX某城区过江龙火锅店就餐,当马某等人在车上等XX某楼订餐,被害人XX某来用脚踢该车的车门,并质问XX某呢XX某车内无人理睬,便从车引擎盖上到车顶走到车后备箱盖处跳下,因此事马某与XX某生争执,被在场人劝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车到XX某,让XX某踩车之事向其道歉,但遭XX某绝。马某便踢了XX某脚。在厮打中,被告人马某从XX某门前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XX某部打了一下,后见XX某部流血,便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潜逃。旬阳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害人向阳“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浆外溢)”、“呈植物人状态”,鉴定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抓获。

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虽有外逃,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证明了被害人XX某踏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马某于当晚到XX某中与向阳争吵、持石块击打被害人XX某部、致XX某部流血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了被害人XX某被告人马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于当晚到XX某中与向阳争吵、持石块击打被害人XX某部、致XX某部流血、自己害怕外逃并被福建省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4、作案使用的“石块”,证明被告人致伤XX某部使用的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打伤XX某地方以及地面遗留XX某部流血的血迹、石块等事实;

6、旬阳县医院、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害人XX某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浆外溢)伤后抢救、住院治疗的事实;

7、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证明了被害人XX某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浆外溢)、呈植物人状态,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手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伤残等级为一级且呈植物人状态的特别严重残疾,又畏罪潜逃,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向林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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