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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足,造成左足足趾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卫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单位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应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故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其它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中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在2007年11月份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因我国经济市场整体不景气,上诉人单位在2008年初几乎无生产任务,职工基本处于待岗状态。在这种情况下,2008年3月初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吴某某也不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也自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那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针对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作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才为恰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自用工发生之日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已经在2008年3月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和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都应当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并不必要针对劳动仲裁时申诉请求重新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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