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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与杨某、郑州市天河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195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郭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杨某、郑州市天河油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回郭镇X镇政府作为天河油业公司股东之一,已向法院出具了1996年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证明回郭镇政府出资已经到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回郭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回郭镇政府称其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但未能提供原始的财务帐目和出资凭证,仅凭其提供的1996年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出资的事实,且回郭镇政府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故一、二审判决回郭镇政府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回郭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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