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甲○○即張泰昌之.
丙○○即張泰昌之.
丁○○即張泰昌之.
戊○○○即張泰昌.
己○○即張泰昌之.
庚○○即張泰昌之.
辛○○即張泰昌之.
壬○○即張泰昌之.
癸○○即張泰昌之.
子○○即張泰昌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八五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張泰昌與乙○○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張泰昌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二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葉文政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
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張泰昌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甲○
○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下稱丙○○等九人)為張泰昌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
委任葉文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
0號判決駁回乙○○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甲○○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係有利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丙○○等九人,
爰併列丙○○等九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自明。司法院依
上開規定,制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標準
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爰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核定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