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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承包修建安置房,原告为其被告送河沙,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结算,被告欠款x元,之后,被告给付欠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承包修建安置房期间向原告购买河沙欠款x元,2011年5月4日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严某材料款x元,2011年8月底付清,王某”。被告王某欠款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严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严某要求被告王某在2个月内给付欠款x元,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欠款后没有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严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严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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