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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1日16时许,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魏某丙、罗某、魏某丁在夏邑县X乡X村抓捕因涉嫌盗窃批捕在逃犯孙某朝时,遭到孙某朝的父亲孙某甲,母亲李某某、妻子刘某某的暴力阻碍,致使孙某朝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丙、罗某、魏某丁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民警魏某丙、罗某、魏某丁被抓打致伤的照片9张;5、夏邑县公安局逮捕证;6、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无视法律,公然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系偶犯、初犯,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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