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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黄某、张某丁、陆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4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拘役六个月,2009年8月4日刑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池X、吴XX,广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梁某、陆某丙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梁某、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黄某、陆某丙与“阿七”、“湖南仔”(二人另案处理)到南宁市X区X路欧迪娱乐城附近,看见被害人陆某戊经过此地,便尾随其来到广园路X号,由梁某、黄某、陆某丙、“阿七”望风,“湖南仔”趁陆某戊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条。后由梁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多元五人平分。经评估,被抢项链案发时价格人民币2511元。

2010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宁市X路三月花大酒店后门处,由张某丁驾车接应,梁某趁被害人肖X不备,抢走肖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评估,被抢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38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路“网友营地”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其如实供述上述抢夺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张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张某丁、陆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陆某戊、肖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009)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穗公天刑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看刑释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黄某、张某丁、陆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张某丁、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梁某抢夺数额4849元,被告人黄某、陆某丙抢夺数额2511元,被告人张某丁抢夺数额2338元,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张某丁、陆某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梁某、黄某、陆某丙、张某丁互相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黄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黄某、陆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陆某丙、张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对四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并通过家属退出赃款2500元,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对黄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黄某、陆某丙退赔被害人陆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一元(该款已由黄某的家属退出二千五百元,余款一十一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张某丁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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