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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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盗窃一案,于某00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4)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中旬,被告人单某某伙同王志强、戴里峰、任立国(以上3人已判刑)、赵立全、吕新泽(以上2人在逃)等人,窜至垦利县X乡华通饭店院内,在从该院地下通过的胜利油田孤-永-东长途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并打眼。之后租油罐车从该处盗放原油4车,共计4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某。(1)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王志强曾在其农场院内租房,并要了大门的钥匙。后发现房内有油衣服等,单某某到院中去过并主动过扫过院内的油迹,后发现院内有一个盗油眼。(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知道王志强、单某某等人在华通饭店院内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3)证人夏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华通饭店院内曾发现过一个盗油眼,后他们将其焊死。(4)证人西某某证言,证实了孤-永-东输油管线被破坏的情况。(5)证人袁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王志强等人租用他们的车拉油的情况。

2、同案已决犯供述。(1)王志强供述,供认与单某某等一起到利津联系打眼的人,并与单某某等一起在华通饭店院内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单某某参与了两晚上共盗油4车计40吨。(2)戴里峰、任立国供述,均供认与吕新泽一起到华通饭店院内打眼,与王志强等垦利的3个人打眼盗油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经王志强、戴里峰辨认,确认华通饭店院内东墙边输油管线为与单某某等人一起打眼盗油的地点。

4、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西某乡境内华通饭店院内东墙边输油管线上被单某某等人所打的眼被及时封死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

6、价格证明,证实孤-永-东管线所输原油为孤岛油,1999年9月孤岛油价格为每吨1232元。

7、抓获经过,证实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单某某身份及年龄情况。

9、物证,汽车照片证实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10、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2001)鲁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本次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供述了伙同王志强等联系打眼并盗油4车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单某某不服,以“只参与盗油1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单某某参与盗窃原油40吨,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单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某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单某某参与盗窃原油40吨,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同案已决犯王志强对本起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详细供述了与单某某、赵立全商量打眼盗油,后通过单某某联系了利津会打眼的人,并伙同单某某一起在华通饭店院内打眼盗油,单某某参与盗油4车计40吨的事实经过;同案已决犯戴里峰、任立国的供述,供称垦利一方参与的有王志强和另外两个人,打眼盗油时这三个人都在,其供述与王志强的供述是吻合一致的;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志强曾租用他们的房子,后来见单某某、赵立全经常到院里来,及单某某主动打扫院内油迹的情节,其证言能够印证上述同案已决犯供述中的相关情节。上诉人单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也曾有过多次供述,供述了伙同王志强等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4车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同案已决犯的供述在时间、地点、预谋、作案手段、参与人员、盗窃数量等主要情节上均吻合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单某某参与打眼盗油4车40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理由,分析认为,单某某参与了事先的预谋,并通过其联系找到了戴里峰等打眼的人,在具体盗油过程中具体实施了开车运油的行为,其在本案中系重要的实行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大肆盗窃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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