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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某X某X某X、X某X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武功县X某X某,农民。

原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月X某,住职同第一原告,系第一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X某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X,男,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武功县X某X某,农民。

被告X某X,女,汉族,生于X某年X某X某日,住职同第一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X某、X某X某被告X某X、X某X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X某X某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X某称:X某年X某月,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虽经村干部调解,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同年X某X某,二被告故意挑起事端,用锄头等工具将二原告打伤。其中,X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到咸阳X某医院住院治疗,X某X某伤势较轻又需回家照顾年幼的孙子,无奈只能拒绝住院、回家休养。X某住院13天,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被迫出院回家休养。案发至今,二被告不但不积极主动地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用,甚至连任何表示歉意的举动都没有,此举令二原告甚感不平。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上述各项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某X、X某X某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但一直没有矛盾。X某年X某份,二原告借被告家盖房之机,故意挑起事端,先是连续几天谩骂二被告,二被告念其年迈均采取宽容的态度,不予理睬。X某年X某X某,二原告竟跑到二被告院中,阻止二被告施工,X某还用砖块砸伤X某X,X某X某用砖头乱砸。二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制止二原告进一步施暴,在抵抗的过程中将其打伤。从打架的过程可以看出,本次纠纷是二原告先挑起事端将二被告打伤,对于整个事件,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次纠纷中,二被告的还击是迫于无奈的正当防卫,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X某的彩超诊断报告单、爱克斯线检查会诊单、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及住院票据和原告冯志斌的爱克斯线检查会诊单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二原告曾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共计4031.8元。经质证,被告X某X某为,原告X某从县医院到咸阳X某医院没有转院手续;X某X某门诊治疗,对于其医疗费票据应当进行核实。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某、来源合法,合议庭对该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2、原告申请法庭调取X某乡派出所治安卷宗一本,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且侵权事实与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国胜认为,治安卷宗中未说明发生打架的具体地点及事情的详细经过,卷宗中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真某,而且派出所在调查另一名在场的证人时,因证人不在家,派出所未补充收集证据。合议庭合议后,对于二被告致伤二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共计348元。经审核,该组证据中有11张票据是号码相连的X某出租车发票,共计89元。合议庭合议后对杨凌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余259元车票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X某X某X某村卫生室治病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中,被告X某X某曾受伤,并在X某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明属于门诊处方笺,无卫生院盖章,也未说明伤情,不应认定。经审核,该门诊处方笺填写于2011年X某X某日,属事后补填,且无卫生院的盖章,合议庭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2、证人X某X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之前曾发生过矛盾,发生打架时二原告拿砖砸了被告X某X,被告X某X某铁锹打了原告X某。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某,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均不符,不应认定。而派出所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合议庭合议后,对原被告双方X某X某之前曾发生过矛盾、X某X某双方又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认定。

3、证人X某X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是原告方先挑起事端,才引起双方打架。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刘荣福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人证言当庭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双方均无足够的证据驳斥对方的证人证言,而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提到证人刘荣福[又名“X”)]在现场,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X某X某证言一份。经质证,原告X某X某认X某X某在场证人,但否认自己拿砖去对方桩基上砸对方,认为是对方跑到自己门口,并将自己打倒在对方家的井口处(井口在双方庄基分界处)。被告X某X某为,X某X某在场证人,其证言是真某的,而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发生打架的地点在被告家的桩基上,此次又否认这一点,显然不合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X某X某证言与二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谈话笔录相一致,该证言客观真某,故认定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二被告的桩基地里,发生打架时二原告拿砖砸了二被告,二被告用农具打了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家的新桩基与二原告家相邻。X某年X某初,双方曾因桩基问题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同年X某X某,二被告雇人打井时,因工人误某了二原告家的砖,双方发生口角。次日,二被告干活时,原告X某在家骂人,其自称是在骂其孙子,但二被告认为X某是在骂自己,便过去质问X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二原告用砖头砸二被告,二被告用农具将二原告打倒在自家桩基打井的现场,致二原告受伤。后经人报警,X某派出所出警处理。二原告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X某X某家,X某转至咸阳X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为:继续适当休息,右上肢减少活动,右上肢血肿处中药热敷、熏洗,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来院随诊。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31.8元。后经X某派出所调解,无果。2011年2月21日,原告X某、X某X某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曾因桩基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两家关系并未缓和。对于两家之间的矛盾,应当选择合理的途径去化解,但双方互不忍让,从而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二原告住院治疗。由于双方均实施了打架行为,且打架地点在二被告的桩基地里,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均有过错。二被告致二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票据真某合法,可以证明X某实际花费医疗费3597.8元、X某X某际花费医疗费434元,医疗费用合计4031.8元。故对该笔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X某因伤住院13天,误某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60元。根据X某“卧床、能走”的住院状况和“留陪人”的医嘱单,结合一人护理的原则,确定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共计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共计390元。根据X某受伤住院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排除其中与就医地点不符的X某出租车发票,依法认定259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00.8元,被告X某X、X某X某共同承担其中的2700.4元,其余2700.4元应当由原告彭X、X某X某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X、X某X某偿原告X某、X某X某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00.4元;

二、上述赔偿内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某、X某X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某

审判员:屈X

代理审判员:马X

二0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王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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