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一某原告、反诉被告)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三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三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三燃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一某通知,王某于2010年11月4日在通知上签字,双方达成协议:从2010年11月1日起,三燃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从大门右侧进至自来水总表处空地约63)临时租用给王某,月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至三燃公司有需要收回时止,届时三燃公司提前10天向王某发出收回铺面和场地的通知,王某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无条件将房屋及场地清空,如期将租赁物交回三燃公司,逾期不搬的,房屋及场地内物品视为王某抛弃物,三燃公司有权处置,押金不退。同时约定:王某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下月租金,否则三燃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和场地,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王某分别于2010年的11月16日、12月1日交纳了11月、12月的租金各6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交纳了押金2000元。
承租期间,王某与三燃公司原承租方南宁市伟图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伟图公司)产生冲突,2010年12月14日,三燃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载明:因长期承租方伟图公司提出异议,三燃公司领导及律师现场调解不下,王某与伟图公司也几乎发生打斗,为构建和谐社会,避免三方利益受损,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条的规定,三燃公司解除与王某的临时租赁合同,王某须在十五日内搬离三燃公司场地和办理租金退回手续。通知发出后,王某认为其与三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为三燃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王某与伟图公司产生冲突且对方提出异议并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拒绝搬出租赁场地。三燃公司遂诉至一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十天内搬出承租三燃公司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2、王某支付三燃公司租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每天200元至王某搬出上述铺面止;3、案件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一某审理期间,王某依法向一某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燃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2、三燃公司返还王某2010年12月租金6000元;3、三燃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4、由三燃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一某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燃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王某出具的通知,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在协商一某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及是否附有解除条件的问题。作为双方所订合同的载体,三燃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通知上并没有就合同的期限和合同解除的条件作出具体约定,只在通知上载明:“……临时租用给你方经营,……直至我公司有需要收回时止”。而王某所提供的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节目的录像,只能证明三燃公司将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临时出租给王某的事实,虽然节目中三燃公司物业部经理在记者采访时有过“下个月我开工了,我就不收租金,到此为止了”的言语,但此只是三燃公司物业部经理对于采访事件情况的说明,并不具备合同要约的性质,此后也没有将王某进行房地产开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写入双方书面协议,不能将其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某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三燃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没有就合同的期限和合同解除的条件作出具体约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0年12月14日,三燃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王某于十五日内搬离,则三燃公司与王某的租赁合同解除。据此,王某以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未达成时不能任某解除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支付的问题。三燃公司与王某在租赁合同中就租金支付达成一某,约定“月租金陆仟元(¥6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三燃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王某于十五日内搬离,则三燃公司向王某的租赁合同解除,王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2月29日以前的租金。2010年12月29日之后,由于三燃公司与王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问题产生分歧,王某并未搬离承租房屋,实际上继续占有并且使用了三燃公司位于鲤湾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关于王某反诉三燃公司要求返还2010年12月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燃公司要求王某以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搬出时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王某主张由于三燃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不能正常为其提供水、电,致使王某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王某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燃公司未能正常提供水、电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三燃公司未能正常提供水、电致使其遭受严重损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反诉三燃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某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从大门右侧进至自来水总表处空地约63);二、王某应支付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搬离原告铺面及场地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882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某判决,上诉称:一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王某租用原伟图公司向三燃公司承包的鲤湾路X-X号的4、X号两间铺面及铺面后面洗车场地63用于洗车经营,后由于伟图公司与三燃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王某与三燃公司直接发生租赁关系,但伟图公司对二者的租赁关系表示怀疑,要求王某出示其与三燃公司的合同予以证明,在电视台记者、律师协调见证下,三燃公司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并表示将根据口头协议拟定一某通知,电视台、志愿律师应双方要求,拟定了一某草稿,其中内容包括三燃公司建办公楼时通知王某解除租赁关系,三燃公司物业经理还当场就该草稿内容征求了其公司法律顾问,确认没有问题后,告诉王某等通知打印好后再来签字领取。电视台的录像节目记录了双方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某的过程,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内容应如实地反映在后续的书面《通知》中,但三燃公司却在书面《通知》中对其在口头协议中承诺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做了模糊处理,笼统地以“我公司有需要”所替代。尽管表述模糊,但是该书面《通知》作为口头协议的后续书面形式,在双方未协商一某变更条款的情况下,应与口头协议内容保持—致,所以,《通知》中的“我公司有需要”这句表述不能任某三燃公司单方扩大解释。一某法院认为电视台见证的双方口头协商中三燃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只是对采访事件的说明,不具有合同要约的形式,此后也未将三燃公司进行房产开发作为解除条件写入《通知》,故该协议属不定期租赁。一某法院的这一某定是将双方从口头到书面这一某整的订约过程人为地分割开来,同时将三燃公司通过其法律顾问玩弄文字游戏,利用王某法律知识的欠缺,单方改变其承诺,使协议内容偏向于己方而显失公平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据而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从2010年11月起,因为X号铺面及铺面后面洗车场地653被伟图公司封门霸占,王某只有鲤湾路X-X号的X号铺面可以支配,作为业主的三燃公司始终未能从伟图公司收回铺面场地交给王某经营,其已构成违约,即使是X号铺面,三燃公司也没能按约定为其解决水、电问题,致使王某的经营业务无法开展,既然三燃公司未依约提供X号铺面及后面63场地,三燃公司怎么能要求王某按6000元/月支付其租金(赔偿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所以王某要求三燃公司退回已交的租金合理合法,在三燃公司按约定移交铺面场地并接通水电之前,王某有权要求减租或不交租金。一某法院认定双方协议已解除,王某实际占用鲤湾路X-X号的4、5两间铺面及铺面后面洗车场地63,并判决王某按《通知》中约定的6000元/月赔偿三燃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考虑三燃公司未依约定提供铺面场地及接通水电的违约行为以及王某由于三燃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根本无法开展经营的客观事实。3、一某法院认定王某无法证明三燃公司未提供水电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某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某承担。因此,该问题的举证责任某在三燃公司,因为王某的主张属消极证据,如果三燃公司提供了水电,必定收取水电费用并填写收据,如果真有这些单据,三燃公司为什么不提供给法庭以反驳王某的说法实际上时至今日王某的X号铺面仍无水电,为此,青秀区维稳相关部门、公安机关多次到现场协调,电视台及报纸媒体也到现场采访报道,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到现场走访核实。实际上庭审中王某对该问题已阐述得很清楚了,三燃公司也未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2条,一某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某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4、一某法院认定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燃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王某在一某反诉中提供了日常经营账簿,但三燃公司的律师在庭审时提出王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其提出的日常账簿不应被法庭采信。王某认为,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王某与伟图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2010年11月1日之后,王某只有取得与三燃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书面说明后才能申请营业执照,三燃公司的出尔反尔,造成王某申请营业执照的事情就此搁浅,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办理纳税证明,三燃公司未提供水电造成王某无法实际经营,自然也就没有纳税,所以,三燃公司质疑王某提供的账簿的理由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这正是三燃公司违约造成的后果,如今却要王某来承担,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故依法请求:1、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三燃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3、判令三燃公司返还2010年12月租金人民币6000元;4、判令三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5、判令三燃公司赔偿王某退还客户预交的洗车费x元;6、一某、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燃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撤回要求三燃公司赔偿王某退还客户预交的洗车费x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燃公司答辩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某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三燃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王某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应否返还租赁的铺面及场地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上诉人王某请求被上诉人三燃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并返还2010年12月租金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某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一某诉讼中三燃公司起诉王某返还租赁的标的是否为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从大门右侧进至自来水总表处空地约6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为附解除条件合同及三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燃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4、X号商铺及部分场地(从大门右侧进至自来水总表处空地约63)临时租用给王某使用,王某在通知上签字同意,则三燃公司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三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王某发出通知,解除与王某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王某认为在三燃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其发出通知之前,双方曾口头约定三燃公司在需建办公楼的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三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三燃公司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王某在收到三燃公司的通知后未向三燃公司提出异议,同时还向三燃公司作出了在收到三燃公司要求必须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后,于7天之内一某无条件全部搬出,否则承担一某后果的承诺,此后双方亦未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达成相关的补充协议,故王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返还租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王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王某主张因伟图公司自2010年11月起强行封门占有X号铺面及场地,王某实际只能经营X号铺面,并且从2010年12月份起,三燃公司就停止供应水电,导致王某无法正常营业,故要求三燃公司返还2010年12月份的租金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1日之前,王某已实际使用其所租赁的4、X号铺面及场地,三燃公司与王某之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存在租赁铺面及场地未交付的问题,而王某在经营使用过程中因与伟图公司发生争议产生的损失,王某应通过另案起诉解决。王某主张从2010年12份起,三燃公司就停止供应水电,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王某应就三燃公司停供水电及因此产生的损失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某提交的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的录像节目及其于2010年9-11月份的经营台帐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王某上述主张的事实,而王某称停止供应水电属消极事实亦为错误,所谓消极事实是指呈虚无状态的未曾发生的事实,其一某无法提供以具体物质形态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停止供应水电显然并非未曾发生的事实,其可以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证人证言、供电供水部门确认等方式予以证明,王某主张其不负担停止供应水电的举证责任某能成立,且三燃公司在诉讼中也从未自认停止供应水电,因此,王某要求三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已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了2010年12月的租金,三燃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向王某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要求王某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搬离租赁的铺面和场地及办理租金的退回手续,王某于当天收到该通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14日解除,铺面及场地的租金应计至解除合同之日,对于限期搬离期限内租金3000元,不应计取,三燃公司应退还王某,一某法院未予确认,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王某因未按通知的时间搬离铺面及场地而继续占有使用,其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三燃公司交纳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故三燃公司要求王某以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搬出时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认租金的返还方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某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返还上诉人王某租金3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849元,被上诉人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负担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849元,被上诉人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负担33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某起二年内,向第一某人民法院或与第一某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某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