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江某在南宁市X区政府新民宿舍门前公交车站处,由江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接应,陈某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4860元x手机一台。之后,二人将手机出售予何某,得款3000元再平分赃某。同日2硎唬姹烁氯蕹⒀掖僦卧酱系心淌W东一带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伙同江某抢夺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何某处追缴得涉案手机,再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黄某、何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江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江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其伙同被告人江某抢夺被害人林某手机的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江某、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代理审判员覃杰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