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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贾某、刘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

住址:河南省延津县X镇X路东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贾某,男,1972年生。

被告刘某,男,1983年生。

被告郑某,男,1968年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贾某、刘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刘某、郑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6月份,延津县X村民刘某、贾某、郑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到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后经我行按程序调查后,对以上三户各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笔期限不超一年,按季付息。2010年11月,贾某、刘某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各4万元,2011年11月,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贾某、刘某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贾某、刘某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由贾某、刘某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某、刘某、郑某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贾某、刘某、郑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三个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2、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暨贷款申请书,证明三个被告互为担保,并作出相关承诺;3、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0日贾某、刘某的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贷款给贾某、刘某各x元及利息约定。

被告贾某、刘某、郑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份,延津县X村民刘某、贾某、郑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农户小额申请贷款并作出相关承诺。2010年11月2日,经贾某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向贾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x元,利率7.784%,超期利率为11.576%。2010年11月20日,经刘某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向刘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x元,利率7.784%,超期利率为11.576%。2011年11月,该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现贾某、刘某申请的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双方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刘某、贾某、郑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贾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各借款x元,两被告均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成立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本案中的三被告互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日前的利息按利率7.784%计算,超期期间的利息按利率11.576%计算)。被告刘某、郑某对被告贾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按利率7.784%计算,超期期间的利息按利率11.576%计算)。被告贾某、郑某对被告刘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某、刘某、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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