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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简称绿食有限公司)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

住址:南乐县城北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运某某(运某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简称绿食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种猪、仔猪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了原告供给被告品种猪的名称、品种、数量及金额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的种猪及母猪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属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使合同继续履行,于2006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告补贴给被告现金x.56元,若被告不履行原合同,被告返还补贴款。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协迫,协议签订后,被告看到市场行情较好,擅自毁约,不再与原告合作,并未继续履行原合同,应将原告的补贴款退还给原告,另外,2006年5月9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药款2038元,并出具有欠据,经催收未能偿付。上述两项共计x.56元。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被告偿付补贴款及药款共计x.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及供给被告的种猪、母猪、药品和签订补充协议书均属实。但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当时原告欠被告现金6000元,若不签补充协议原告不付此款,是在协迫情况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种猪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上毛红产仔猪数量不够,有的母猪只下仔一头仔猪,甚至是死胎,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二组X头,而原告只提供了一组X头,从而导致按照原告要求所建猪舍一半废置,损失10万余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外,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5年9月14日供需合,证明原告向被告约定提供种猪、仔猪的品种、数量、价款、履行期间等相关内容。2006年9月29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补贴款12项共计x.56元,及继续履行原合同,若不履行原合同被告退回补贴款的事实。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21日收到条3张,证明被告收到母猪、仔猪的事实。2006年5月9日欠据,证明被告欠药款2038元。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催收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6年7月4日至2006年8月14日运某收据,证明被告付运某的事实。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份被告购药发票18张,证明被告用药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罗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按两组猪组建的猪舍,原告提供了一组母猪,提供的种猪毛红、花猪、罗某某证明,原告欠原告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付,原告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才给付被告6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5年9月14日供需合同书,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21日收到条3张,2006年5月9日欠据。被告提供2006年7月4日至2006年8月14日运某收据,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份购药发票18张,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2006年9月29日补充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此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补充协议属被告本人所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李某甲证言,因证人系148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李某甲向被告催收,属向原告主张权利。为此上述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李某乙、罗某某证言,因此证言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提供的种猪、母猪存有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4日,原告绿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种猪、仔猪供需合同,绿色有限公司为供方,孙某某为需方,合同约定,绿食有限公司向孙某某提供杜洛克种猪2头,二元中期怀孕母猪50头,价格种猪每头3600元,母猪每头3400元,货款总金额x元,孙某某预付订金30%计x元,结算方式:现金支付,拉猪期限于2005年10月6日前,若不按时拉货无权要求反还订金。交货地点及方式:孙某某在绿食有限公司猪场内清点验收,货款付清后绿食有限公司免费送货。检疫方式:由南乐县X乡动物检疫站进行检疫,检疫费由孙某某支付,猪料供应方法:孙某某必须使用绿食公司的猪饲料,绿食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并回收成品肥猪。合同履行期间为三年。违约责任若种猪质量、饲料质量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绿食有限公司按购价给予经济赔偿,约定若发现纠纷,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孙某某预交订金x元,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3月21日,绿食有限共分三次给孙某某供种猪一头,怀孕母猪25头,共计一组X头。孙某某交付货款x元(含原预交订金x元),后此合同未履行。

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绿食有限公司共分12项向孙某某补贴现金差价等共计x.56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若孙某某不履行原合同,将补贴款x.56元退还给绿食有限公司,后孙某某未履行原合同。2008年夏季,原告法定代表人运某某向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主张该笔债权未果。

另查明,2006年5月9日,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绿食有限公司药款2038元,同时出具“今欠到南乐猪厂药款2038元”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上述补贴款及药款共计x.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原合同,应将协议约定的补贴款返还给原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供给的种猪存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质检报告,只有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存有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对供给的种猪验收认可,其辩解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4日,又有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该笔债权,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药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两项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应予以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贴款及偿付药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仓颉绿色食业有限公司补贴款及药款共计x.56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长左鸿章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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