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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X村采石厂与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乡X村采石厂(工商登记),住所地西乡X组。

法定代表人鲁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X镇莲花苑X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X村采石厂(简称采石厂)与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林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德、席富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X村采石厂法定代表人鲁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采石厂是从事花岗岩开采的村办集体企业,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是由采石厂与各矿点负责人共同出资办理。采矿证年检、延某、矿山环评、安某等手续以及采矿权价款的交纳均是由各矿点负责人出资,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实际为采石厂及各矿点负责人共同共有。2011年4月8日采石厂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采石厂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所有资源(磁铁矿、大理石及全部资产)、证照一次性以410万元转让给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采石厂支付150万元,由于签订合同前采石厂未征得各矿点负责人的同意,侵害了各矿点负责人的权益,引起各矿点负责人强烈不满,又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应事先经审批后才能转让的规定,为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庭审辩论中原告又以该企业是沈坪村X村办企业。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违背了《村X组织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签订合同是2011年4月8日,但原告召开党群会议是同年4月11日,被告是同年4月12日才书面申请将采矿权转让,被告在签订合的同时又向原告五名村干部行贿,并且原告对采矿权证上没有的磁铁矿一并转让,被告不从事花岗岩开采,实为开采磁铁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时间上弄虚作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应经审批后才能转让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具备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受让的主体资格,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公平、合法。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约定内容,虽未取得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该采矿权转让,但签订的合同是成立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乡X村采石厂(工商登记)系沈坪村村办企业。2011年4月2日,沈坪村X村干部会,形成了将采石厂转让的决议。当天,沈坪村委员会和采石厂共同向西乡X镇政府递交了请求将沈坪村采石厂企业改制为个体,将采矿权转让的请示报告,经西乡X镇政府批准同意。2011年4月8日,采石厂法定代表人鲁某会同村X村干部范洪正、程文杰,将采石厂持有的,在西乡X村X个拐点的饰面用花岗岩采矿权与被告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石场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为西乡X村采石场(简称甲方),受让方为陕西华林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第一条:转(受)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1、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西乡X村采石厂,2、甲方转让该采矿权的许可证号:C(略),3、甲方转让该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权的地理坐标:见沈坪村采石场采矿证,面积是0.1904平方公里。第二条: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1、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所有资源{磁铁矿、大理石及全部资产(包括炸药库、已征用的林、地、道路等)}、证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2、原矿权内承包的花岗石采石点交由乙方全权管理和负责。乙方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原花岗石采石点生产协议与乙方继续签订。3、采矿权转让后,矿区X村民的林、地,已被他人买断或征用的,甲乙双方共同协调解决给乙方。4、该矿权转让后,甲方应确保该矿权延某合法和成功,并积极配合乙方法人的变更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因采矿权转让所涉及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包括国土局、安某、林业局、水保局等相关规定)。原矿权内花岗石采石点所遗留的问题(包括植被恢复、安某隐患、灾害治理等)由甲方负责监督处理。以便给乙方留下一个良好的生产环境。6、转让后乙方在今后生产中涉及到的协调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调解决。7、该采矿权转让金额为肆佰壹拾万元人民币。8、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将该采矿权和采石厂所有手续、证照和公章原件交给乙方;第二期甲方配合乙方将法人和相关证照变更到乙方后,乙方付给甲方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第三期待甲方将原来所有遗留问题处理好后,乙方将剩余捌拾万元全部给甲方付清。9、甲方银行账户现金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和争议及解决方案1、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所造成的损失。3、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由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第四条:附则

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3、本合同于2011年4月8日于陕西省西乡县签订。4、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华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0万元,次日,沈坪村召开“三委”会,同意采石厂改制,2011年4月11日,该村X村民代表会,均同意将集体企业改制成个体企业。同年4月12日,华林公司向采石厂书面申请,要求接管该厂及相关采矿权转让的手续,同年4月25日,采石厂、沈坪村委会向华林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以群众举报沈坪村委会与华林公司违规操作私下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村干部5人被立案受审,采石厂各生产矿点逐级上访为由,提出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另查明:白龙塘镇X村采石厂各矿点负责人与原告逐年签订有生产协议书,最后一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生产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沈坪村采石厂,乙方为各矿点承包人,该协议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责、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某生产许可证、统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村办集体企业,具有开采花岗岩石、销售和安某生产资格的独立企业事实。2、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1年4月9日、4月11日会议记录,证明沈坪村采石厂企业转让改制过程中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召开了村X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3、原、被告共同提交的2011年4月8日合同书和华林公司4月X号给采石厂的申请,证明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签订,华林公司要求接管采石厂及移交采矿权手续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的2011年7月6日,汉市国土资告处字(2011)第X号,证明了采石厂与各矿点承包人签订的矿山生产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对原告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没收非法所得x元处以x元罚款的事实。5、被告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某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证明了华林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和从事磷矿(伴生铁)采矿资格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各矿点负责人签订的生产协议证明各矿点负责人生产协议实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协议已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的事实。7、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日沈坪村委会、采石厂共同向白龙塘镇党委、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将采石厂改制为个体,转让采矿权,镇政府已批准同意的事实。8、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8日采石厂收据,证明原告已收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的事实。9、被告当庭提交的磷矿(伴生铁)采矿许可证和陕西省林业厅准予使用西乡X组马自林集体其它林地1.12公顷和建尾矿库使用西乡X村集体其它林地0.4公顷、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其具有从事磷矿(伴生铁)开采资质的事实。10、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5日向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整合兼并沈坪采石厂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已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范洪余、程文华及沈坪村委会的二份书证材料,其陈述办理采矿权证有关费用均是各矿点承包人出钱,采矿权应属采石厂和十位矿点负责人共同、共有的证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对集体企业的管理规定,与原告登记注册的采矿权证照不相符,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各矿点负责人签订的生产协议书,证明了各矿点负责人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共同共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沈坪村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该合同虽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但该合同符合要式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条款中对磁铁矿资源一次性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亦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背《村X组织法》民主议定程序和《物权法》对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应由集体成员决定的规定,原、被在合同签订后才召开“三委会”、党群会,时间上弄虚作假,合同签订时又向原告五名村干部行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的请求,因本案原告主体是采石厂并非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该集体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是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而原告采石厂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会同村干部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沈坪村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被告虽有行贿之行为,但从双方合同约定无损害集体利益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坪村采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坪村采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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