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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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苏某在担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将三里镇卫生院院容院貌改造工程承包给老板黄×,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分四次收受了黄×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x元。其中第某次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x元;第某次是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5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收受黄某好处费3000元;第某次是2010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收受黄×送的好处费3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在担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决定三里镇卫生院的一次性医疗耗材由袁×任业务经理的江西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昌庆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2008年上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分四次收受了袁×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9000元。其中第某次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袁×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苏某在贵港新世纪广场袁某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市凤凰城附近袁某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2000元;第某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某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X路红绿灯往石羊塘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在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3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辩护人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罪名、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家属代其积极退赃。3、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某在担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将三里镇卫生院院容院貌改造工程发包给老板黄×,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分四次收受了黄×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x元。其中第某次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x元;第某次是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黄×送的好处费5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收受黄某好处费3000元;第某次是2010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收受黄×送的好处费3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在担任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权之便,决定三里镇卫生院的一次性医疗耗材由袁×任业务经理的江西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昌庆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2008年上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分四次收受了袁×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9000元。其中第某次是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三里镇卫生院办公室收受袁×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苏某在贵港新世纪广场袁某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市凤凰城附近袁某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2000元;第某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某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贵港城区X路红绿灯往石羊塘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在车上收受袁×送的好处费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代其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苏某有涉嫌受贿的嫌疑,经初查后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侦查,并对苏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08年3月26日由贵港市X区卫生局任命为三里卫生院院长;2011年1月24日任石卡卫生院院长。

4、三里卫生院会计凭证,证实三里卫生院从袁×任业务经理的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耗材及结算情况。

5、关于覃塘区X镇卫生院院容院貌改造协议书(复印件)及会计凭证,证实黄×取得三里卫生院院容院貌改造的建筑工程及结算情况。

6、暂扣款收据,证实陈×已代被告人苏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7、证人袁某证言及自书某料,证实其名义上是江西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昌庆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是通过推销产品来赚取差价。其在向三里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时,按医疗行业的不成文规定,按结算金额的5%结算回扣给苏某,四次共给苏某回扣人民币9000元。第某次是2008年4、5月份为了取得医疗耗材的供应业务,在三里卫生院苏某的办公室,在苏某同意其向三里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后,其给了2000元钱苏某。后为了感谢苏某在业务上的关照,第某次于2009年春节前某天,在贵港新世纪广场其车上,其将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给了苏某;第某次是2009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在贵港市凤凰城附近其车上,其将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给了苏某;第某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某天下午,在贵港城区X路红绿灯往石羊塘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其在苏某的车上将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给了苏某。

8、证人黄某证言及自书某料,证实其与苏某是同学关系。2009年1月三里卫生院决定进行院容院貌改造,其要求苏某予以关照,苏某答应。同月8日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苏某决定将该工程交给其承包。为了感谢苏某在工程上的关照,在部分工程款到后,其第某次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三里镇卫生院苏某的办公室送好处费x元给苏某;第某次是2009年6月份左右,在三里镇卫生院苏某办公室,其送好处费5000元给苏某;第某次是2009年中秋节,在贵港城区扬翔公司附近的路上,其送好处费3000元绘给苏某;第某次是2010年春节前某天,在贵港城区X街,其送好处费3000元给苏某。

9、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任三里卫生院副院长。自2008年4月起,在苏某担任三里卫生院院长期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苏某都给其1000元,至今共有5000元。

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自书某料,证实其自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在三里卫生院任院长期间,将三里卫生院庭院建设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决定由其同学黄×承包。后黄×为了感谢其的关照,第某次于2009年4月份在三里卫生院其办公室送给其x元;第某次于2009年6月份,在三里卫生院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第某次于2009年中秋节期间,在贵港街上,具体位置记不起,黄×送给其3000元;第某次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贵港街上,具体位置记不起,黄×送给其3000元。

其刚到三里卫生院任院长时,有几个公司向三里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其便决定只定一家公司供应医疗耗材,并决定由袁×代理的江西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南昌庆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应,同时签订了销售协议。后袁×分四次送给其人民币9000元。第某次是2008年上半年,袁×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春节前某天,在贵港新世纪广场袁某元的车上,其收受袁×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2009年7、8月份的某天晚上,在贵港市凤凰城附近袁某车上,其收受了袁×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第某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某天下午,在贵港城区X路红绿灯往石羊塘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在其车上收受了袁×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纳。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能当庭认罪,案发后又能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苏某退出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苏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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