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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某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家父住院等各种理由向公司借款,共借款x元。之后,原告陆续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抵债,但尚欠x.50元。最令原告气恼的是被告不知感恩且为逃债不辞而别,使其使用工资抵债的承诺变为空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5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分别向杨某某个人借款x元,向李爱玲个人借款x元,不曾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原欠杨某某、李爱玲个人借款,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借杨某某x元,于2007年9月10日借李爱玲x元,之后两债权人从来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意味着其已经放弃债权。现在才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因此,债权人已丧失了胜诉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何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客观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江某某往来帐》及《借款单(条)》,被告认为,《江某某往来帐》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单》写明是向杨某某借款,非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10日的《借款条》也是向个人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该借款单上注明的事项是后来补写,不能证明被告是借原告的钱;2007年2月28日、2007年7月25日的借款是用于公务开支。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0日被告借款x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借款x元均应认定为被告是向原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杨某某、李爱玲先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均是代表原告公司所为。尽管2007年2月28日、2007年7月25日被告的借款写明是为公务开支目的,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拿相关单据报销这两份借款单,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这两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承认原告已从其工资中抵扣了1万多元,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在《江某某往来帐》中认可共抵扣被告工资x.50元(2407.90元+2000元+3000元+3656.6元+3000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证据《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发短信承诺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短信虽是从被告的手机上发出,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所发。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短信不是其本人发出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7年3月20日借款x元,2007年9月10日借款x元,2007年2月28日借款2000元,2007年7月25日借款x元。原告陆续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抵债,原告共从被告的工资中扣款x.50元。至原告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x.5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单(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在抵扣工资x.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5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飞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燕纪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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