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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时间:2002-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金某某,化名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999年8月19日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00年10月13日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0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伟国,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新闻媒体得知国外发生恐怖分子驾机撞楼的事件后,于2001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航班撞毁上海金某大厦的谎言,要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某”、卡号(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内,其将提供详情。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两次拨打电话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飞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要求公安机关将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某”、卡号(略)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其将提供详情。同日晚6时25分许,当被告人金某某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时所使用的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一张名为“金某”的假身份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用于证实金某某作案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IC电话卡及话费数据等物证、书证;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电话记录;宣读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吴某某、麦某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出示了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审查合议审批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拨打恐吓电话的方法,图谋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金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故提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金某为自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金某犯罪有其特殊性,动机和目的均有悖常理,鉴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在前罪服刑期间,因患抑郁症被保外就医。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某某遂打算仿照“9·11”事件谎报恐怖信息。

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航班撞毁上海金某大厦的虚假信息,并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某”、卡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此后,金某某又于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两次拨打电话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亦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飞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信息,要求将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某”的中国银行(略)长城卡的帐户后,其将提供详细情况。当晚6时25分许,金某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金某上缴获数张用于作案的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一张名叫“金某”的假身份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金某某处查获的“金某”身份证、卡号分别为(略)、(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各一张,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被告人金某某拨打恐怖电话时,要求将巨额款项汇入的户名、卡号相一致。上述书证经被告人金某某辨认无异议,并承认身份证上“金某”系其网名,案发前由他人伪造的。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又证实,从金某某处查获的卡号分别为ZJ(略)GO、ZJ(略)GO的中国电信IC电话卡两张。

浙江省电信实业集团湖州市有限公司公话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数据反映,上述两张IC电话卡在2001年9月13日下午,与上海市公安局总机及工作电话通话四次;与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总机通话两次,其中9月13日晚6时许,卡号为ZJ(略)GO的IC卡使用人使用的主叫号码为(略),与位于浙江省湖州市X路X路口的,金某某被抓时在公用电话亭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还证实,从金某某处查获一张书写内容为(略)星期一(即2001年9月17日),虹桥—广州,下午6点;3561,下午1:45星期一,深圳—上海的便笺。经公安人员调查确有上述两个航班,其起飞时间、起始地与上述便笺上的内容一致。

4、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有关的一张便笺条、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申请表上书写的字迹系金某某所写。

5、上海市公安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电话记录》以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吴某某、麦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于2001年9月13日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拨打电话,散布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接到上述恐怖电话后,即对相关机场严格防范,加大空防管理,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7、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五千元。湖州市湖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审查合议审批表》、湖州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罪犯保外就医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表》等分别证实2000年10月13日对金某某保外就医一年。

8、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金某某患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某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并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八个月十五天,罚金某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卡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ZJ(略)GO、ZJ(略)GO的中国电信IC电话卡两张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蒋征宇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燕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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