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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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岭村X组不服都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X村X组(以下简称罗岭村X组)。

代表人钟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都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都昌县林业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昌县X村委会湖家塘邵某X组(以下简称湖家塘邵某X组)。

代表人邵某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丁,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城郊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罗岭村X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0)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岭村X组代表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弘,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代表人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丁、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都昌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1月依第三人申请以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事实依据,为第三人发放证号(略)x的山林权属证,确认万茅山归第三人所有。此中的“万茅山”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都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上载明的“邵某大山(又名万X)”和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乌嘴头万毛山”属同一宗山。只是因历史原因叫法不一,且历经征收、侵蚀面积逐渐减少。该山曾是第三人的祖坟山,1981年11月22日原告就该山取得了都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1982年因都昌县建筑材料厂征收该山部分土地,引起第三人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五组村民因该山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当时的都昌县东山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过处理。第三人不服以原东山公社罗岭大队对门罗村X村、晚公庙郑某为被告,原北山公社芙蓉大队破塘塍邵某为第三人,于1982年9月14日诉至都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该争执之山的权属。都昌县人民法院认定因争执各方不是同一公社而造成对该山重复登记,经法院主持调解最终达成协议,都昌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11月19日作出(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诉争之山进行了处理,此后该案当事人按协议管理各自拥有的山权。2005年11月林改期间第三人持此民事调解书向被告申请该宗林地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给第三人及其村民颁发了万茅山的林权证。原告对被告的该发证行为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都昌县X村民颁发万茅山林权证的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略)x山林权属证。

一审另查明,本案登记之山场已被都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征收部分建成了都昌县环湖观光大道,县政府付给第三人征地款人民币x元,还支付部分第三人村民动迁补助费。2004年至2005年第三人村民多次领取该山的退耕还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都昌县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申请颁发林地权属证的行为,是其履行林业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的发证事实依据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在2005年林改时就提出过申请对该山进行登记确权,只是被告以有纠纷为由暂不发证。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地证的事实依据是1982年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为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庭审时向法院提供了1981年都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的档案复印件,但1982年本案第三人因该山权属纠纷提出过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将该山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主持调解,且就权属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提出申请登记之时邵某大山(万茅山)在(82)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中权属已得到确认。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拘束力。庭审中原告提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而被告没有依法公告。本院认为该管理办法属国家林业局为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章,是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在林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依据(82)民调解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事实依据,颁发该宗林地证书,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发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地证书并确认为其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并确认万茅山权属的(略)x山林权属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并确认万茅山权属的(略)x山林权属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罗岭村X组不服上诉称:

(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0)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本案涉讼的邵某大山(又名万X、万茅山)和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中的“乌嘴头万毛山”并非同一宗山。2、一审判决认定自《调解书》作出以来,此山一直由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管理拥有的山权”,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提供的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1月18日退耕还林补偿款收据(复印件)并未指向具体是哪宗山的补偿款,邵某大山是荒石山,何来的“退耕还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5年林改时,上诉人按政策规定对包括邵某大山在内的所有山林都申请了权属登记。领证时,上诉人其他的林地权属证都发下来了,唯独邵某大山的林权证没发。2010年上诉人才得知邵某大山的林权证已发给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2、同一宗山既有上诉人提供的都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都林证字x号山林权属证,又有经法院经民事诉讼程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权利人,说明此山权属不清。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将权属不清的林地发证给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的行为,违反了合法的行政行为要“证据确凿”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为《民事调解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但上诉人的都林证字x号山林权属证并非因此失效。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疏于审查,草率地置上诉人的都林权证字第x号册林权属证于不顾,而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登记,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三)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发证程序违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颁发的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的山林权属证,未按规定公示,发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二审庭审答辩称:1、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我们对此无权审查;该调解书未依法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存根,根据有关规定,也应以时间在后的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据。3、发证过程已有公示。因此,本府依据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颁发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的山林权属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二审庭审答辩称:1、邵某大山又名万X(万茅山)是其祖坟山,至2010年政府征用,村民在政府安置好后,将祖坟迁出。对此上诉人罗岭村X组也是认可的。2、都昌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颁发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的山林权属证合法有效。1982年我组因此山权属问题与包括上诉人罗岭村X组在内的其他五组的村民发生过争议,经原东山公社处理,我组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已将该山调归我组所有。上诉人罗岭村X组参与了1982年的诉讼,故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我组对万毛山享有所有权。3、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被政府征收,我们领取了征地款人民币x元,并已经按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

上诉人罗岭村X组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申请人是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其发证没有依据1981年的山林权属证。

2、九江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人罗岭村X组申请了行政复议。

3、1981年11月22日发给上诉人罗岭村X组的山林权属证存根复印件(都昌县档案馆复印),证明上诉人对该山享有合法所有权。另二审其补充提交江西省都昌县山林权属证以证明其合法享有邵某大山所有权。

4、1982年的调解书,证明上诉人罗岭村X组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

5、都昌县人民法院82年实地勘察笔录,证明在该争诉中,上诉人罗岭村X组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6、都昌县人民法院案卷里复印的示意图,以证明争议山的四址范围。

被上诉人都昌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06年申请人湖家塘邵某X组的林地登记申请表,证明从申请到发证一系列程序合法。

2、2007年8月16日分山协议,证明争议山已按规定由第三人分配使用,程序合法。

3、联户发证委托书,证明湖家塘邵某X组委托邵某丙领取和保管林地证,程序合法。

4、林改会议通知农户签字表,证明发证前包括林改会议、发证前公示等一系列工作的开展情况,证明程序合法。

5、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地已由湖家塘邵某X村民承包。

6、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争议山在1982年经县X村X组所有,证明发证依据充分。

法律依据如下:1、《森林法》第三条,证明发证主体资格合法;

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程序合法;

3、《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证明依据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4、《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证明都昌县人民政府据调解书发证合法。

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82年9月18日和1982年10月13日座谈笔录,证明湖家塘邵某X组因对1981年的权属证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罗岭村X组参与了诉讼,故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2、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11月18日退耕还林补偿款收据,证明自1982年以来,湖家塘邵某X组对该山一直进行管理,享有权属、享受国家政策。

3、征地款收据和征地协议,证明1982年以来,该山一直由湖家塘邵某X组管理使用。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另,二审法院调取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卷宗,并在法庭出示了以下相关证据:

1、1982年山林权属纠纷起诉状。原告是东山公社烽火大队湖家塘邵某(即本案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委托代理人邹伯琴;被告是东山公社罗岭大队对门罗村X村、下湾罗家、钟、郑某、罗联村,委托代理人罗贤珍。证明当时原告起诉时是有本案的上诉人罗岭村X组。

2、1982年9月18日座谈笔录,证明当时钟某五队(即本案的上诉人罗岭村X组长钟××参加了此次座谈,并委托罗贤珍为诉讼代表人。

3、1982年9月18日询问笔录,证明罗贤珍代表的五个组,其中四个组有土地证。当时钟某五队没有提供相关土地证。

4、1982年10月6日的实地勘察笔录,认为争议是土改遗留下来的问题,证明当时钟某五队没有土地证。当时都昌县X村X组去法院调解,说明当时钟某五队没有参加调解的原因。

5、送达回证,证明当时该案调解后法律文书不仅送达了参加调解的当事人,而且送达给了都昌县建材场,东山公社、东山公社罗苓大队,东山公社烽火大队、都昌县司法局公证处。证明该山林权属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事实众所周知,钟某五队理应知晓。

综合上述证据及一、二审庭审调查,可证明以下事实:

1、都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以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事实依据,为湖家塘邵某X组发放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山林权属证。此“万茅山”与罗岭村X组向法院提供的1981年11月22日都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属证上载明的邵某大山(又名万X)及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乌嘴头万毛山”属同一宗山。只是因历史原因叫法不一,且历经征收、侵蚀面积逐渐减少。该山曾是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的祖坟山。

2、1981年11月22日上诉人罗岭村X组取得了都林证字第x号邵某大山(又名万X)山林权属证。

3、1982年因都昌县建筑材料厂征收该山部分土地,引起湖家塘邵某X村X组在内的其他多组村民之间山林权属争执。当时都昌县东山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过处理,湖家塘邵某X组不服,以原东山公社罗岭大队对门罗村X村、下湾罗家、钟、郑某、罗联村为被告,于1982年9月14日诉至都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该争执之山的权属。1982年11月19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东山公社烽火大队湖家塘邵某,被告为东山公社罗岭大队对门罗村X村、挽公庙郑某,第三人为北山公社芙蓉大队破塘塍邵某。该《民事调解书》对诉争之山进行了处理。

4、2006年11月30日都昌县X村X组发放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山林权属证。罗岭村X组对该发证行为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九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都昌县X村X组颁发万茅山林权证的行为。

5、罗岭村X组X年没有列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没有提供相关土地证。但其对该调解书的结果应当知晓。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X组与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组所争执的万茅山(邵某大山)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以(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了司法最终裁决,该调解书已将涉案山林权属确认给被上诉人湖家塘邵某X村钟某X组不仅参加了该案的诉讼过程,且在都昌县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益作出处理后,在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内其亦未主张权利,应视为上诉人罗岭村X组放弃了其持有的都林证字第x号邵某大山(又名万X)山林权益。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拘束力。都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依据都昌县人民法院(82)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湖家塘邵某X组发放证号为(略)x号万茅山山林权属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罗岭村X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计50元,由上诉人罗岭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报刚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夏忠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桂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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