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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丙诉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X(系原告文某丙之子),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被告文某丁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文某丙诉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先后于2011年4月2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何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代理审判员汤君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刘某,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原告申请于2011年5月10日至7月26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系文某丁祖父文XX向文XXX购买所得,按本地风俗,买房以滴水为界。而房屋地坝以及附坝系原告祖父文XX修建并属于原告所有。一直以来,被告也认可原告对地坝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使用该地坝要向原告借用。但被告于2009年8月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在该地坝的附坝处修建约15平方米的柴屋一间,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地坝享有所有权,拆除被告所建柴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辩称,他家解放前购买文XXX的房屋属实,但房屋买卖契约已经遗失。土改时期,政府已经将房屋及地坝半边确认给他家所有。他家与原告曾为地坝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讼争地坝由原、被告两家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现他家在靠近自己房屋一侧地坝的附坝上修建柴屋一间是正当使用自家的地坝,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文某丙的身份证;2、2011年4月9日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证人文XXXX、文XXXX、文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执笔人为文X书某的,证人为文XXXX等21人在上面签名的证明一份;5、现场照片一张;6、现场示意图一张;7、忠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3日作出的(1990)忠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份;8、鉴定费发票一张;9、交通费发票17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忠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3日作出的(1990)忠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份;2、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另当庭提交整理人为文某丁某的证词一份和执笔人为文某丁某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X号无异议;对2-X号不予认可;对8、X号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X号有异议,认为“石坝半边”是后来添加,同时对其形成年代及印刷边框等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系被告自己书某,也无证人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X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村委仅证实文XXXX、文XXXX、文XXXX、文XXXX的基本情况及该村无法调解双方纠纷,要求双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形成的笔录原件,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执笔人系原告之子,亦系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非证人自己书某,同时文XXXX等21人在该证明上联合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系鉴定费收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系诉讼及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而本案为确权纠纷,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在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原告文某丙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三八六号”的《川东区中心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一份。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不能确定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形成年代。2、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三八六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印刷边框未检见差异。3、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石坝”“半边”四字与其余文某丙不是同一笔迹。”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材料非证人书某,也无证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双方居住的院子系百年前修建,当时只有文XX、文XXX兄弟二人居住,文XX的房屋系正房,文XXX的房屋系偏房,正房与偏房相连,房屋间有一块地坝即本案争议地坝。解放前,被告文某丁的祖父文某丙学购买文XXX的房屋并举家迁到此院居住至今。原告文某丙系文XX孙子,亦在此居住至今。原、被告两家的祖辈共同使用地坝。1952年土改后,两家仍共同使用地坝,未发生过使用权纠纷。与此同时,原川东区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家发放了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上载明:“第一区X村居民甘X、文某丁、文Z的房产座落新FX,种类瓦,间孔数厢房二间,地基四至东西石坝南北文某丁文某丙汉房,附属物石坝,备考半边”。经鉴定,上述“石坝”“半边”四字与其余文某丙不是同一笔迹。1985年,原告以地坝系自己祖辈修建为由,不准被告家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986年7月,政府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因被告文某丁不在场,争议地坝由原告文某丙一家登记。后经村X乡多处调解均无果。1989年10月,被告文某丁向本院起诉原告文某丙,要求确认争议地坝使用权。本院于1990年6月3日作出(1990)忠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文某丙所述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986年7月的宅基地登记是欠妥的。争议地坝已经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近百年,特别是经1952年土地改革后,双方长期共同使用无争议。为稳定双方的生产生活秩序,判决讼争地坝由原、被告两家共同管理,共同使用。2009年8月,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在靠近其房屋一侧的地坝上修建柴屋一间。

本院认为,争议地坝虽系百年前修建,但新中国建立后,经过土地改革,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争议地坝的宅基地性质不因系解放前修建而有所改变。原告主张地坝系其祖父修建为其祖业,应当归其所有,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上载明的“石坝半边”归被告家所有,经鉴定与其他文某丙非同一笔迹,不能据此认定在五十年代政府已经将石坝半边确定归被告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主张地坝系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除了证人证明其他人使用地坝需要向原告借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土改后相关部门已经确定地坝归原告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地坝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确认诉争地坝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院于1990年6月3日判决讼争地坝由原、被告两家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地坝上修建柴房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又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其擅自在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的地坝上修建柴房,侵犯了原告对地坝的管理使用权,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乌地字第0五一四X号”的《川东区忠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经鉴定“石坝”“半边”四字与其余文某丙不是同一笔迹,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合法行为所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争议地坝上修建的柴房,恢复地坝原状;逾期未拆除,则由其承担强制拆除的相应费用。

二、驳回原告文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文某丙负担20元,由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负担20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文某丙负担2200元,由被告文某丁、文某丁某负担22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丙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敏

审判员何波

代理审判员汤君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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