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韦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4月10期间,伙同蒙某某、“某哥”、“阿某”、“阿X”、“老某”(五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窜到罗某某家、合山市城中某服装专卖店门前、凌某某商店门面,将被害人罗某某置放在家中的现金5000元、覃某某停放在某服装专卖店门前的红色轻骑雷鹰电动车一辆、凌某某置放在商店门面的各类香烟77条及现金12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80元、香烟750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第三起盗窃的香烟估价过高,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蒙某某、“某哥”(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罗某某家,利用事先从罗某某儿子罗某处盗得的钥匙开门入室,将罗某某置放在家中的现金5000元盗走,共同分赃,被告人韦某分得赃款1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家于2010年2月6日被人进入,偷走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子罗某于2010年2月5日晚8时许与“某哥”、“某某”、蒙某某在“拉X”喝酒,后其被“某哥”摸左右臀部。后回家时发现其放在裤袋里的开家门的钥匙已不见的事实。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韦某指认,其伙同“某哥”、蒙某某盗窃5000元人民币的地点为罗某某家。
4、同案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2月6日17时30分许,“某哥”打电话叫其到罗某家偷东西,其和“某哥”、“某某”打了一辆的士到某小区里面下车后,走到罗某家门前,“某哥”拿从罗某那里偷来的钥匙直接开门,其三人进到罗某父母住的卧室内,其打开卧室的柜子发现一个钱包内有一叠全部都是50元面值的新钱,其把这些钱放入其的口袋内,得钱后,三人出到大厅,发现大厅的沙发上有一个红色的箱子,“某哥”扛着箱子离开现场到某街头,三人上的士回到“某某”家,其和“某某”数了偷得来的钱,总共5000元,三人每人分得1000元,剩下的2000元拿去还给三人一起欠的债,“某某”以前欠其500元,他从分得的1000元中还了500元给其,红色箱子发现里面全部都是衣服和裤子,没有其他别的东西,其就走了。
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2月初的一天18时许,“某哥”和蒙某某坐一辆的士到某街头接其,三人一起坐的士到某小区下车,走到罗某家,“某哥”掏出一把钥匙打开了罗某家的防盗门,三人进入罗某家翻找约十分钟左右,蒙某某讲找到钱,其出到大厅,见蒙某某手上拿了一沓面值均为50元面额的新钱,“某哥”也从客厅的沙发上拿了一个箱子,三人就一起离开现场,回到其家后,三人清点盗来的财物,发现盗得的钱有5000元左右;打开箱子里面全是衣服,没有值钱的东西。盗得5000元现金,其和“某哥”、蒙某某每人各分得1000元,剩下的2000元用于偿还三人共同欠别人的债务。其从分得1000元赃款中扣出500元偿还给其以前欠蒙某某的钱,其实际分到手的是500元。
二、201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蒙某某、“阿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合山市城中某服装专卖店门前,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骑雷鹰电动车(电机号为x,车架号为x)盗走。韦某等人将该车推至合山市X街底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即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7日11时至19时55分左右,其停放在合山市某服装专卖店门前的一辆枣红色轻骑雷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人盗走,并要求侦查的事实。
2、电动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于2008年7月13日购买,购买价为2800元的事实。
3、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80元。
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韦某指认,其伙同“阿某”、蒙某某等人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某服装店门前。
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蒙某某、“阿某”等窜到合山市X街发现某服装店旁一家商店门前停放一辆枣红色车身的踏板电动车,该车没有上大锁,其四人一致决定偷这辆车。四人轮流将该车推到一街底时,发现一辆警车,该车上的民警发现其四人的形迹可疑就想盘查,其四人发现后就弃车四散逃跑。
三、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阿X”、“老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凌某某的门面,盗走凌某某置放在该门面内的各类香烟共计77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506元。被告人韦某分得一袋香烟共十多条,经销赃,其得赃款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凌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商店于2010年4月10日被人入室盗窃,共被盗走香烟有77条。每条香烟盒上都印有编码:x,被盗香烟总价值大约7505元。
2、证人覃XX的证言,证实其跟一个绰号叫“某某”的男子买过18条香烟,购价共计550元。该男子的姓名不清楚,约20岁,身高16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留长的黄色头发,原来住同一个村X村住,该男子父亲叫韦某某。
3、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506元。
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的指认,其伙同“阿X”、“老某”盗窃香烟的地点位于合山市X镇城中某小卖部。
5、指认笔录,经被害人凌某某指认被告人韦某卖给覃XX的部分被盗香烟,香烟盒上有其商店销售香烟的代码:x的事实。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4月9日晚,其与“阿X”、“老某”商量上网到半夜去偷东西之类的事,到了4月10日凌晨二时许,其三人走到一家商店面前,“阿X”叫其在附近放哨,“阿X”和“老某”进去偷,过一会儿“阿X”拿出一个大黑色塑料袋,内有十多条香烟,交给其,叫其先拿走,“阿X”又继续进去偷,一会儿,“阿X”、“老某”二人各自拿一袋香烟出来,“阿X”说怕别人发现,就偷这么多,每人拿走一袋香烟就算了。其拿一袋偷得来的香烟回家。次日,其将偷来的香烟以低于市X村开商店的覃XX,共得款550元人民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辩解第三起被盗的香烟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盗香烟价值7506元,有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韦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违法所得的221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罗某某5000元、凌某某7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某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