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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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天成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川,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咸阳市X区X路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产生纠纷,可协商解决或交西安市X区法院解决。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管辖明确,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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